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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谢瑞与唐士云、朴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唐士云,朴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谢瑞。委托代理人孙玉鸽、崔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士云。被告朴贤。委托代理人唐士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瑞与被告唐士云、被告朴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鸽,被告唐士云并作为被告朴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瑞诉称,2014年2月7日21时20分,被告唐士云驾驶鲁B×××××号轿车沿西元庄高架桥由东南向西北行驶到24KM+700M处,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鲁B×××××号轿车前右部与谢瑞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尾部及站在小客车右侧要设置警告标志的朱成顺相撞,致朱成顺、谢瑞受伤,两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63元、维修费10037元、施救费634元、停车费75元。被告唐士云、朴贤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要求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各项证据后,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施救费、停车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1时15分,原告谢瑞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西元庄高架桥由东南向西北行驶到24KM+700M处,因措施不当B897X9号小客车左前部与隔离带相撞,致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唐士云驾驶鲁B×××××号轿车沿西元庄高架桥由东南向西北行驶到24KM+700M处,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鲁B×××××号轿车前右部与鲁B×××××号小客车尾部及站在小客车右侧要设置警告标志的朱成顺相撞,致朱成顺、谢瑞受伤,两车损坏。第二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士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唇外伤。原告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7.63元。原告谢瑞的鲁B×××××号小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37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634元、停车费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唐士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467.63元;原告请求的维修费10037元、施救费634元、停车费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67.6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074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谢瑞经济损失11213.63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唐士云、朴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瑞经济损失11213.6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谢瑞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西元庄分理处的62×××14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士云、被告朴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直接支付到原告谢瑞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西元庄分理处的62×××14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