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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艳春与哈尔滨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艳春,哈尔滨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吴艳春,女,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哈尔滨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15号楼A座。负责人蔡化民,职务组长。申请执行人吴艳春与被执行人哈尔滨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艳春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哈尔滨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资72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晓江审判员  刘文彬审判员  刘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