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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欢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5540025-5。法定代表人熊伶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其容,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欢。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氏科技)因与被上诉人黄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氏科技的委托代理人何其容,被上诉人黄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5日,章氏科技以公司生产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屈家岭管理区居民李某甲借款30万、20万和22万元,由章氏科技法定代表人熊伶俐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黄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署名。自2014年7月始,李某甲多次向章氏科技索款,章氏科技推诿不付。李某甲要求黄欢偿还,黄欢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甲偿还72万元,之后,黄欢向章氏科技索款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章氏科技偿还垫付的担保款72万元及利息10560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原判认为,在章氏科技与李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中,黄欢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某甲既可以要求章氏科技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黄欢承担保证责任。黄欢向李某甲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章氏科技追偿,章氏科技应如数返还黄欢72万元。关于黄欢诉请的利息105600元,因三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且黄欢无证据证实其向李某甲支付了利息,对黄欢请求章氏科技支付利息105600元,不予支持。鉴于黄欢代章氏科技偿还72万元后,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章氏科技应自黄欢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黄欢人民币7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黄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章氏科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欢提供的证明章氏科技向李某甲借款三次的证据为三张借条,但该三张借条系熊伶俐手写借条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而不是直接在原件上盖章,借条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认定借款真实发生。2、黄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李某甲偿还了借款。理由如下:第一、黄欢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单显示其于2014年11月13日向李某甲还款,而黄欢于2014年11月12日即提起诉讼,由此,黄欢偿还的72万元与本案无关。第二、李某甲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黄欢替章氏科技(熊伶俐)支付欠款”,而黄欢所担保的是李某甲对章氏科技的债权,与该收条不一致,这表明即便李某甲收到黄欢72万元也非黄欢所担保的三笔借款。第三、该收条未表明黄欢所支付的72万元是用来偿还何日发生的借款、债权人是谁,只表明了金额及收款人,不能证明即为清偿本案借款。第四、一审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不应被采信。1、出庭作证的李某甲是否本案债权人李某甲不能确定;2、李某甲证言不合常理,依其所言,黄欢前后向其给付144万元却仅收回72万元;3、李某甲证言与黄欢陈述相矛盾,黄欢称2014年11月12日给付李某甲72万元,而李某甲则称给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黄欢已向债权人李某甲还款72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欢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黄欢答辩称,1、对于借款,一审中章氏科技并未否认向李某甲借款72万元。2、关于还款,一审中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借条和还款情况,并向黄欢出具了收条,能证实黄欢确已还款,章氏科技应尽快偿还该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就事实部分主要争议:黄欢是否已向李某甲清偿了案涉72万元借款。黄欢为证明其已代章氏科技清偿借款72万元,一审提交证据2收条及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据3李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章氏科技则认为以上证据中,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黄欢于2014年11月13日向李某甲偿还72万元,而非黄欢诉称的11月12日,因此,该笔还款不属于对本案借款的清偿。收条记载黄欢替章氏科技(熊伶俐)支付72万元,而黄欢称本案借款的债务人系章氏科技而非熊伶俐个人,因此不能确定该笔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对于该争议,本院综合审查证据认为,章氏科技虽然提出收条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还款时间与黄欢诉称的时间不一致,但因两个时间仅相差一天,黄欢解释为其与李某甲协商2014年11月12日还款但实际于11月13日汇款也属合理。章氏科技否认该款系对本案借款的清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欢与李某甲之间或章氏科技与李某甲之间尚有另外一笔72万元的债务。此外,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认定为章氏科技,章氏科技上诉时虽然提出黄欢向李某甲偿还72万元是否是代章氏科技偿还不明确,但在合议庭询问其是否主张借款人系熊伶俐个人时,又表示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章氏科技系债务人并未提出上诉。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收条记载,将黄欢偿还的72万元认定为代章氏科技还款并无不当。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章氏科技分三次向李某甲借款72万元到期未还,黄欢作为担保人向李某甲偿还了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黄欢向章氏科技追偿该款,并无不当。章氏科技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其他异议均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章氏科技虽提出一审出庭的证人李某甲是否即为本案债权人李某甲不能确定,但在一审庭审中对证人发问及对证人证言质证时,章氏科技并未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其于二审对证人李某甲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附具理由,故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第二、章氏科技认为李某甲向其出借的72万元实际来自于黄欢,后黄欢又承担担保责任向李某甲再次支付72万元,现黄欢诉请章氏科技还款,即便得到支持,其仅能收回72万元,不合常理。对此,经庭上询问黄欢,确认黄欢确向李某甲支付过两笔72万元,但李某甲已将其中一笔返还给了黄欢,故本案黄欢诉请章氏科技还款,并不存在黄欢仅收回一笔72万元的情形。第三、章氏科技称黄欢持加盖章氏科技公章的三份借条复印件主张权利,证据存在瑕疵。本院认为,章氏科技的公章虽然加盖在借条复印件上,但章氏科技对借条原件系熊伶俐书写不持异议,且其一审虽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公章及借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上诉人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云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代理审判员  熊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