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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小春与深圳市兴诚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春,深圳市兴诚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杨小春,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吴兴创通输送设备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诚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13。法定代表人:卢军。委托代理人:潘宗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宗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滚筒等设备。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904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货款164,000元,并分三次付清。至今被告都没有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送达了货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以来开始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对账单》。在该次对账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904元,双方同意以164,000元进行结算。同时,双方确认该货款由被告分三批付清,其中9月15日前付1/3,2014年前付1/3,2015年3月15日前再付1/3。该次对账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对账所确认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对账单》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000元,及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因此,原告根据该《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利息从双方约定的货款付清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兴诚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小春支付货款1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保全费1,340元,合计3,1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