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韩国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务工人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随意殴打他人,先后于2010年11月、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汤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李道虎、汤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墩头客运码头门口,与张某等人因以前的矛盾发生口角后离开。数分钟后,被告人韩某某又返回该处,突然从身后抽出1把菜刀,直接朝张某身上连砍数刀,但被张某躲开。韩某某继续砍张某,张某用双手夺刀,韩某某挣脱后用菜刀砍中张某数刀致其受伤。后张某将刀夺下,追赶韩某某并砍中韩某某数刀,韩某某逃离现场,张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左下肺破裂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10后肋骨骨折,并因此行开胸左下肺破裂修补手术治疗,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f款之规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其伤后医疗费25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7548.4元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其没有持刀砍过张某的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张某朋友,其证言不可采信;物证菜刀上没有检出被告人韩某某的DNA,故该菜刀不是被告人韩某某所持菜刀,张某的伤势不是被告人韩某某造成的。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张某先挑起事端,掐被告人韩某某的脖子,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接到张某电话赶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墩头客运码头门口,与王某甲(系张某女友)因以前的矛盾发生口角,张某用手掐了一下韩某某的脖子,后张某放手,韩某某离开现场。数分钟后,被告人韩某某返回现场,从电瓶车上拿出1把菜刀藏匿在身后。见到张某后,被告人韩某某突然从身后抽出菜刀,直接朝张某身上连砍数刀,但被张某躲开。被告人韩某某继续追砍张某,张某及王某丙夺刀未果,被告人韩某某挣脱后用菜刀砍中张某数刀致其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张某将刀夺下,追赶被告人韩某某并砍中数刀,韩某某逃离现场,张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9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共13日,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152.95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其因女朋友王某甲与韩某某有矛盾,打电话让韩某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墩头客运站。韩某某到达后,王某甲与韩某某发生口角。后韩某某离开,十分钟后返回,到离其二、三米远的地方从腰后抽出一把菜刀朝其砍来,连续砍了几刀都被其躲开。韩某某继续砍其,其和王某丙夺刀未夺下来。韩某某挣脱后朝其左胸部砍了三刀,其流了很多血。其忍痛将刀夺下来去追砍韩某某,在韩某某背上砍了两刀。韩某某跑掉后,其被朋友送到医院。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王某甲的朋友,2014年9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其从渔欣中介所出来到墩头客运码头门口,看到张某、王某甲在和韩某某吵架,张某掐了一下韩某某的脖子,其劝他们“都是老乡,不要吵了”。韩某某离开后,其和张某等人在原处聊天。十来分钟后,韩某某骑电瓶车返回,走到张某面前时突然从身后抽出一把菜刀朝张某砍去,被张某躲开。韩某某继续砍张某,张某和其去夺刀没夺下来。张某用左手臂夹住了菜刀,韩某某抓着刀柄往张某身上砍了几下。其打了韩某某两拳,韩某某松手后张某把刀夺过来去追韩某某,其也一起去追。韩某某逃跑过程中摔倒,张某用菜刀在韩某某背上砍了两下,韩某某爬起来跑掉了。张某因为受伤跑不动,后来被送到医院了。其在追韩某某的过程中摔倒,也去医院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的朋友,2014年9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因为王某甲和韩某某有矛盾,张某打电话叫韩某某来沈家门墩头客运码头。韩某某到了之后与王某甲、张某发生口角。后韩某某离开,没过十分钟后骑着电瓶车回来,手放在背后走到张某面前,突然从背后拿出一把刀朝张某砍了三刀,但被张某躲开。后来王某甲的一个朋友帮张某夺刀没有夺下,韩某某挣脱后将张某砍伤,并向马路对面跑去。张某拿刀去追,王某甲的那个朋友也去追,后来韩某某跑到客运码头对面的拆迁房子对面的弄堂里,张某他们没有追到。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张某被送到医院了。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张某的女朋友,其告诉张某其与韩某某有矛盾,2014年9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张某打电话让韩某某来墩头客运码头,韩某某到了之后与其发生口角,并要踢其,张某拦住韩某某并掐了一下韩某某的脖子,但很快就松开了。后来韩某某离开,没多久骑着电瓶车又回来了,手放在背后走到张某面前二、三米的时候,突然从背后拿出一把刀连砍张某三刀,都被张某躲开了。韩某某继续砍张某,刀被张某用手夹住了,王某丙也去帮忙夺刀,但是没有夺下来。韩某某挣脱后砍了张某左胸部和腰部几刀,然后刀被张某夺过来,韩某某向马路对面的江湾旅社跑去,张某和王某丙去追,后来韩某某跑掉了,王某乙把张某送到医院去了。案发当时张某穿着一件条纹花衬衣。韩某某是一名身高一米六左右的矮胖男子,案发时穿着一件白色短袖T恤。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15时40多分,其开车路过沈家门兴建路江湾旅社看到一名男子左侧腰部有被刀砍伤的伤口在流血,该男子拿着一把菜刀追另外一名男子。身上有伤的男子高高瘦瘦,身高大约一米七多,穿一件碎花的短袖衬衫。被追的矮胖男子穿一件白色T恤衫,经辨认系被告人韩某某。7、物证菜刀、证据保全清单、菜刀照片及被告人韩某某的确认说明、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物证菜刀即被告人韩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该菜刀刀刃上疑似血迹、地面上血迹1、地面上血迹2、地面上血迹3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支持为张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外伤致左下肺破裂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10后肋骨骨折,并因此行开胸左下肺破裂修补手术治疗,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f款之规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韩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遗留皮肤瘢痕三处,累计长度7.2厘米,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款之规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无自首情节。1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随意殴打他人,先后于2010年11月、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无法提供病历资料,故对其伤势无法重新鉴定。13、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2014年9月24日(也可能是9月23日,其不记得了),其在舟山市沈家门镇的一个老乡家里拿衣服,张某打电话让其去墩头码头,其骑电瓶车去了之后,张某掐其脖子,另外三名男子殴打其。其就把电瓶车上带的菜刀拿出来砍了张某几刀,后来张某他们把刀抢过去在其身上砍了三刀,具体是谁砍的其没看到。14、舟山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张某医药费支出情况。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其没有持刀砍过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张某朋友,其证言不可采信,物证菜刀上没有检出被告人韩某某的DNA,故该菜刀不是被告人韩某某所持菜刀,张某的伤势不是被告人韩某某造成的,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系公安机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证言内容可以互相印证,也可以与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互相印证,且被告人韩某某的确认说明证明物证菜刀即是其作案时使用的菜刀,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掐了一下被告人韩某某的脖子即放开,后被告人韩某某离开现场,双方争执已经结束,但被告人韩某某怀恨在心,数分钟后又返回现场持刀追砍张某,故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持刀伤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25888.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只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本院根据票据确定为22152.95元;关于原告人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赔偿误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并结合其住院时间,确定误工费为1585.39元;关于原告人提出赔偿护理费18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1690元;关于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00元。上述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701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0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伤后医疗费221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585.39元、护理费16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7018.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秀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