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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戴章青与蔡兰兰、蔡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章青,蔡兰兰,蔡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戴章青。委托代理人李自贵(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蔡兰兰。被告蔡山。委托代理人蔡兰兰(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区××路××号。诉讼代表人贺学兵。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戴章青与被告蔡兰兰、蔡山、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华林、人民陪审员金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贵、方军,被告蔡兰兰、蔡山的委托代理人蔡兰兰,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章青诉称,2014年9月8日19时20分,被告蔡兰兰驾驶被告蔡山所有的鄂k×××××号小型客车,沿余店路一巷由东往西行驶时因被告蔡兰兰措施不当,发生将原告戴章青撞伤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兰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章青无责任。原告戴章青受伤后,被送至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1818.3元。原告戴章青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含二次手术费用)。被告蔡山所有的鄂a×××××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818.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749.5元、护理费4334.6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63426.46元。原告戴章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戴章青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戴章青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被告蔡兰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章青无责任。3、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珍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戴章青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戴章青的身体经鉴定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含二次手术费用),用去鉴定费1000元。5、户口薄2份,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房产证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戴章青与李自贵系夫妻关系,他们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事故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戴章青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为疗伤用去交通费1000元。7、保单2份,证明被告蔡山所有的k5x85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蔡兰兰辩称:原告戴章青因我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我已先行支付21363.3元的医疗费,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戴章青返还给我。我在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承担。被告蔡兰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蔡兰兰、蔡山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蔡兰兰、蔡山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蔡兰兰系有证驾驶及机动车有关情况。3、缴费收据2张,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兰兰先垫付资金21363.3元;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先支付1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戴章青因被告蔡兰兰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蔡山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核实被告蔡兰兰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戴章青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依法只能予以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蔡兰兰、蔡山自己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戴章青提供的证据1、2、4、7及证据3除204元的医药费外的其他部分,被告蔡兰兰、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蔡兰兰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戴章青、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戴章青提交的证据3,医药费发票三张,其中的一张发票204元,被告蔡兰兰、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处方没有医院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戴章青应向法庭提供盖有医院印章的药费发票,故对204元的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戴章青提交的证据5,被告蔡兰兰、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应当参照非农户口的标准给予赔偿,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戴章青提交的证据6,被告蔡兰兰、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是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是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但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实际距离和当地交通状况来看,原告戴章青举张1000元的交通费确实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19时20分,被告蔡兰兰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从沿余店路一巷由东往西行驶时因被告蔡兰兰措施不当,将原告戴章青撞伤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兰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章青无责任。原告戴章青受伤后,被送至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1614.3元(251元+31363.3元)。被告蔡兰兰支付医疗费21363.3元、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戴章青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含二次手术费用)。被告蔡山所有的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鄂号k5x856小型客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蔡兰兰系持证驾驶。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蔡兰兰、蔡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戴章青受伤致残,应当依法向原告戴章青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戴章青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蔡兰兰、蔡山驾驶鄂k×××××号小型客与原告戴章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戴章青无责任,被告蔡兰兰、蔡山负完全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蔡兰兰、蔡山全部赔偿。又因被告蔡山所有的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k×××××号小型客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蔡兰兰、蔡山系持证驾驶,故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对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法应按其与被告蔡兰兰、蔡山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直接向原告戴章青赔偿,不符合该保险约定的部分由被告蔡兰兰、蔡山直接向原告戴章青赔偿。对于原告戴章青提出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认为原告戴章青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按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该抗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依法核定原告戴章青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31614.3元(31363.3元+251元)及经鉴定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406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误工费为30599元/年÷12个月×5个月=12749.5元。4、护理费26008元/年÷12个月×2个月=4334.66元。5、鉴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7、交通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戴章青身体构成九级残疾,精神上确有一定的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戴章青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戴章青的身体残疾程度、侵权行为对原告戴章青以后生活所造成的影响、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共计159822.4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戴章青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41.34元、护理费4334.66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30614.3元医疗费、误工费8208.16元(12749.5元-4541.34元=8208.16元)由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元的鉴定费由被告蔡兰兰负担,被告蔡兰兰已先行支付21363.3元,要求原告戴章青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向其返还,该抗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章青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院的医嘱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蔡兰兰、蔡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戴章青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戴章青赔偿38822.46元,以上合计158822.4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赔偿原告戴章青148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蔡兰兰、蔡山依法应直接向原告戴章青赔偿鉴定费1000元,扣除被告蔡兰兰已先行支付21363.3元,原告戴章青应返还被告蔡兰兰20363.3元。三、驳回原告戴章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3200元,由原告戴章青负担500元,被告蔡兰兰、蔡山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宏审 判 员  沈华林人民陪审员  金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