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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余孟龙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孟龙,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余孟龙,男。委托代理人钟展,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孟龙与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展,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孟龙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20分,被告XX驾驶并搭乘蔡小妹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湘滨镇双塘村六组地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其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日4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赔偿其各项损失16151.17元,2、被告XX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他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余孟龙送到了医院进行治疗,且原告实际只在医院住了一天院,从出院诊断证明书来看,原告之后到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是没有必要的,对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蔡小妹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湘滨镇双塘村六组地段时,将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余孟龙撞倒,造成蔡小妹与原告余孟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孟龙先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6天,花费医药费1116.07元(其中住院费595.67元,门诊费4元,B超费157元,CT费225元,X光费134.4元),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1天内复查头颅CT,2、根据伤口情况换药,3、不适随诊”;后原告余孟龙又于2014年12月24日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80元。2014年12月25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4)06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遇险措施不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小妹与原告余孟龙无责任。2014年12月30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以湘鉴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孟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0日。原告妻子名叫汤霞,是个体工商户,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是汤霞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余孟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花费了1116.07元,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花费了480元,故医疗费用的数额为1596.07元,因原告要求医药费为1595.67元未超过1596.07元,本院确认医药费为1595.6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人·天×6天×1人);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子在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因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该项费用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585.5元(35623元/年÷365天×6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0日,原告余孟龙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并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项事实予以证明,因其为农村居民,故误工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3441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2568.8元(23441元/年÷365天×40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就医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8129.9元。二、关于原告余孟龙的费用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余孟龙无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应全部由被告XX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余孟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8129.9元,全部由被告XX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孟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8129.9元;二、驳回原告余孟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美娜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