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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加营与秦海涛、秦庆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加营,秦海涛,秦庆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何加营。委托代理人胡涛,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海涛。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庆钧,成年。原告何加营诉被告秦海涛、被告秦庆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秦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庆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加营诉称,2014年4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秦海涛驾驶鲁D×××××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台儿庄区蒙台线邳庄镇秦庄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注册车主为被告秦庆钧,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2000元。被告秦海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另外本案的肇事车辆是我从秦庆钧手中购买,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秦庆钧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一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32026.42元。3、护理人员XX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XX步为城镇居民。4、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90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6周,同时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5、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秦海涛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对住院发票和门诊收费票据以及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护理费方面,原告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事实。3、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根据其身份证记载的信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司法鉴定中的相关损失应取中间值计算,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实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请法庭酌情认定。6、营养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方面,请法庭酌情认定,但该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主张被告按80%比例赔偿明显过高,要求法庭按70%的比例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秦海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2、协议书一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系本人从秦庆钧手中购买,秦海涛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对6000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无具体交易落款时间,无法证实该车是在事故前出售,无法否认被告秦庆钧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质证,被告辩解认为,该协议样式是在二手车市场找的,二手车市场并没有参与交易,交易是在秦庆钧家签订的,我和秦庆钧是一个村的,当时是现金交易,交易时间是2013年9月份,当时忽略了签署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秦海涛驾驶鲁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蒙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因伤入住枣庄市市立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2026.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秦海涛为其垫付住院费用6000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面部遗留疤痕,右眼睑闭合不全的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9000元人民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4-6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身份证信息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自己是个体工商户,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外甥XX步护理,但庭审中仅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告与其身份关系证明,以及XX步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再查明,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何加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海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注册车主为秦庆钧,被告秦海涛与被告秦庆钧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以4500元价格购买了该肇事车辆,交易时间在协议书中没有注明,被告秦海涛自认购买时间为2013年9月。以上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书、收条、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加营与被告秦海涛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加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海涛在事故中造成原告何加营受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庆钧虽为注册车主,但二被告之间签订了购车协议,被告秦海涛也承认自己为实际车主,事实上肇事车辆也是由被告秦海涛管理、占用、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未投保交强险的,应依法由受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庆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次事故系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按70%比例对原告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2026.42元;2、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3、残疾赔偿金2124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5、鉴定费2000元。原告以上主张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其护理是其外甥XX步护理,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XX步与其亲属关系证明,也未能充分证明其护理是由XX步进行的,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护理费,本院确认按农村居民1人护理,护理费1484.10元(51天×29.10元/天)。7、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按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庭审中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其为农村居民,没能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997.30元(103天×29.10元/天)。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伤残程度较低,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方面,结合原告提供票据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7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9287.82元。首先应由被告秦海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的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484.10元、误工费2997.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8021.40元,余款31266.42元由被告秦海涛按70%比例承担21886.49元,扣除其已垫付款项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886.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海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加营各项损失38021.40元。二、被告秦海涛按70%比例赔付原告何加营15886.49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款6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何加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何加营负担200元,被告秦海涛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争审 判 员  张裕胜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