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荣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荣,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安桂霞,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闫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荣及其辩护人安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闫荣在未经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授权情况下,私刻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业务部、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公章,并以该些机构名义,在不具备资质情况下,谎称能够办理出国劳务,以收取办理费用形式骗取多人向其交付钱款共计57万元,其中,被害人邱某某3万元、于某甲3万元、隋某某5万元、刘某某4万元、于某乙7万元、杨某甲8万元、李某甲5万元、王某甲3万元、梁某13万元、袁某某3万元、王某乙3万元。至案发,该些交费人员均未被办理出国劳务。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12万元已分别返还于某甲3万元、刘某某4万元、隋某某5万元;另闫荣返还梁某美金2000元。闫荣被取保候审期间曾外逃,后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案件提起及被告人抓捕经过。2、搜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在北奇综合楼518室未搜查到闫荣对邱某某诈骗的其他相关证据。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闫荣自然情况。4、声明,载明邱某某委托闫荣代办加拿大工作签证一事终止及闫荣未冒用三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等内容。5、协议书,载明闫荣以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分别与邱某某、王某甲、袁某某签订协议;闫荣以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业务部名义分别与于某乙、申某、杨某乙签订协议;杨某甲代替付某与闫荣签订协议等内容。6、收条、收据,载明闫荣以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分别收取邱某某、于某甲各3万元;闫荣以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名义收取隋某某5万元;闫荣收取刘某某4万元;闫荣收到于某乙7万元;闫荣以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业务部的名义收取付某5万元,闫荣收取付某3万元;闫荣以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业务部名义收取申某5万元;闫荣以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收取王某甲3万元;闫荣收取梁某9万元、杂费2370元;闫荣收取袁某某22000元,闫荣以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收取袁某某8000元。7、通知,载明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起停止闫荣一切以公司名义开展劳务业务的活动,但允许开展的加拿大业务自2007年7月16日起到2008年1月16日止。8、情况说明,载明邱某某为了向朋友要回借款,请闫荣做假文件,现声明那份由其签名的合同无效等相应内容。9、聘用决定及协议书,载明吉林省三龙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起,聘任闫荣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加拿大外派劳务业务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10、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载明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对外合作的经营资质。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中信出国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12、实地核查意见表,载明闫荣曾以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向工商部门递交核查材料。13、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载明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中信出国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14、关于撤销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办事处的报告,载明2007年5月,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撤销在吉林市解放大路11-2号(世纪东方外语学校)304室设立的咨询处。15、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载明闫荣任该公司加拿大住家护理员负责人期间所办理的客户目前只有关某、尚某某、白某某处于办理途中。16、关于协助收回收据及协议书的申请,载明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请求公安机关收回在闫荣手中的收据及客户协议并递交公章样本章。17、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书,载明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闫荣约定闫荣应以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资质对客户签约,费用由公司财务部门直接收取等内容。18、因私出入境服务协议书,载明闫荣以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名义与隋某某签订协议书及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因私出入境服务协议书样本。19、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共计扣押12万元人民币。20、收条,载明隋某某、于某甲、刘某某分别收到返款5万元、3万元、4万元。2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闫荣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及于北京首都机场被抓获。22、杨某丙出具的协议过程,载明杨某乙与闫荣就派送加拿大工作的经过。2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公司北美服务部做出国人员的中文材料。闫荣负责开工资,在北奇广场A座518室办公。与长春三龙公司是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合作,在2008年上半年再也没有业务往来。三龙公司的李总曾来问闫荣是否以三龙公司名义办过出国劳务,闫荣称解除协议后再没办过,闫荣还在一个文件上签了字。2008年上半年闫荣办走两个人去了加拿大。2008年12月,闫荣去了加拿大。2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为闫荣公司做英文翻译。听说公司在长春有上级合作单位叫三龙公司,2007年底不再与三龙公司合作了。2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为公民提供出国的相关事宜,办公地点在北奇广场A座11层1号。公司没有和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服务部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和口头承诺,北美服务部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闫荣签订协议上的公章不是中信公司的。2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7月16日,公司与闫荣签订合作协议,闫荣必须在长春公司办公,对外称三龙公司加拿大业务部,劳动合同由公司法人签定,劳务费由公司统一收取,开支费用由闫荣自己先行垫付,项目限定加拿大水产加工和代加工,公司收取闫荣一定比例的管理费。2007年11月中旬,公司发现闫荣在报纸和网络上以三龙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聘新加坡出国劳务广告,2007年11月30日,公司发布了关于停止闫荣以公司名义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通知,并及时告知闫荣停止双方合作。2008年6月2日,一位咨询公司业务的人拿出一份协议书,甲方是闫荣,乙方是邱某某,内容是闫荣为邱某某办理去加拿大工作,甲方位置盖了一枚吉林省三龙对外贸易公司吉林市业务部的公章,还拿出了一张3万元的收据,收款人是闫荣。对此,公司称以前确实与闫荣有过合作,但在2008年1月16日就停止了。另外,本公司没有吉林市业务部这个单位。2008年6月2日,闫荣发来一份传真,内容是2008年2月起,未以公司名义从事过招聘业务。2008年6月3日,邱某某又发来一份传真,内容是他为了向朋友要回借款,请闫荣帮忙做了一份假文件,他与闫荣签订的合同无效。2008年6月4日,其找到闫荣,她拒不承认私刻了吉林市业务部公章,也不承认收了邱某某3万元,在其要求下,闫荣出具一份声明,内容是她没有冒用省三龙公司名义办理出国人员签订合同、出具收据、对外招工打广告。27、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担心邱某某被骗,就拿了合同到三龙公司咨询,该公司称2008年1月16日开始,已与闫荣解除了合作关系。28、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7日,其弟杨某乙去了加拿大,是2007年通过吉林市中信公司闫荣办理的,给闫荣打了14万元。杨某乙在闫荣联系的加拿大一个印刷厂干了不到半个月,对方称杨某乙的工作准证是假的,发现上当后杨某乙和闫荣联系,闫荣称退还30万元,后来闫荣就不接电话了。29、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公司总经理。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闫荣任该公司业务员。闫荣负责咨询方面业务,具体项目是加拿大因私工作签证。公司在吉林市有咨询处,由闫荣负责。闫荣无权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和收费。闫荣工作期间介绍到公司六人,只办出一人,这六个人都是在公司财务部统一交纳费用并出具发票。隋某某未通过公司签订协议,公司也未授权闫荣刻制吉林咨询处公章。30、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替闫荣将12万元返还给目前所有报案人,能为闫荣减轻处罚。31、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4月24日,其在吉林市北奇广场A座518房间交给闫荣3万元定金,用来办理出国劳务。闫荣以长春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合同。其亲属杜某某于2008年6月2日来到长春市三龙公司查询此事,而三龙公司称以前和闫荣是合作关系,但双方在2008年1月16日已解除了合同。因其还是想去加拿大劳务,故二人商量要应付三龙公司,其写了声明称之前的合同是找闫荣伪造的,目的是让朋友还钱。后闫荣又与其签了一个协议,但这次没有盖三龙公司吉林办事处公章,但闫荣给其补了3万元的收据。3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07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公司经理闫荣,她为其办理去加拿大参加厨师比赛,其在长春办事处交了8000元,事情未办成且钱也未返还。后期她说加拿大需要一个厨师让其再交钱,2008年11月2日,其在吉林市北奇广场518室又交了22000元,闫荣开了收据,双方还签了合同。其听朋友说闫荣带钱跑了,才知道自己被骗。3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其被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公司经理闫荣骗了。2007年10月,闫荣以出国参加厨师比赛的名义,让其交8000元。2008年4月27日,其在闫荣办公室(北奇广场518房间)又交给她22000元,开了收据并签订了合同。闫荣称年底之前签不了证就还钱,之后闫荣以各种理由拖延,2008年底,听说她到加拿大了。3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为儿子申某在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公司北美服务部通过经理闫荣办理出国劳务。2007年4月,其交给闫荣现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开了发票。2008年底被拒签,闫荣称现没有钱让其等着。35、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07年1月,其通过中信公司北美业务部的广告联系了闫荣,为其儿子付某办理去加拿大劳务一事。其先后共给闫荣8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并有收据。现在已经被拒签。闫荣让其等着返钱。36、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实2007年5月,其通过广告找到中信公司闫荣为其办理到加拿大当保姆。2007年5月,其先后两次在闫荣办公室共交款7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并有收据。事情未办成,也联系不到闫荣。3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闫荣,闫荣称自己开公司代办出国劳务。其交给她3万元钱,签订了合同并有收据,她称半年后就可以走。2008年底,其已联系不上她。38、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08年,其通过朋友知道闫荣能办理出国劳务。闫荣称费用13万元,其共给闫荣132370元。期间闫荣一直在拖延,2009年初,她用加拿大电话号码打电话称其被拒签,后返回其20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12000元,此后再也联系不上。39、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实其通过于某甲认识了闫荣。2007年4月2日,其交给闫荣5万元钱,开了收据并签订协议书(以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公司名义)。后期其找过闫荣,她均说让其等等。40、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实2006年11月,其给闫荣打工,2007年夏天办公地点搬到北奇综合楼518室。是闫荣负责回答来人咨询出国劳务一事。因闫荣以三龙公司名义打广告,故双方解除了合作。闫荣办走过两人去加拿大当保姆。2008年4月27日,其父交给闫荣3万元,闫荣出了收条,她称等出国回来后再签合同。4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5月,其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闫荣办理加拿大出国劳务。其交款4万元,有收条还签了一个英文合同。因听说她被抓,遂来公安机关报案。42、被告人闫荣供述:“我以前是三龙公司的业务代表,2007年7月开始合作,我负责加拿大业务部和吉林业务部,我提供项目,他提供资质,合作三年,实际合作一年。我的三龙公司吉林办事处办公地址在北奇城市广场A座518,工作人员除我之外还有于某甲、周某某、王某丙,每人工资一至二千元。2007年9月我给邱某某办理出国参加厨师比赛没办成,2008年4月他又找我,我收定金3万元,开具了收据,合同上盖了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公章,应通知三龙公司并将钱交给公司,但没办成,我准备批文下来再交钱,做成了再换公司的合同。2008年1月16日,三龙公司单方面和我终止了合作,2008年6月4日三龙公司的李某乙让我在终止合同上签字,签的日期是2007年11月30日。我没有办理出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龙公司吉林办事处的公章是我自己私刻的,让我扔了,因为邱某某在5月末到长春市三龙公司核查我是否有合法资质,李某乙不让我用了,我告诉公司经理我不做了。6月3日邱某某说给我找麻烦了帮我解决一下,我让他写了一个情况说明,目的是那份合同作废,因为我与邱某某签的合同被三龙公司给扣下了,我起草后邱某某照着抄的。2007年4月,我以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名义与隋某某签合同是为了让她心里有底,这个合同我修改过,我没权利签,但她是我员工的亲戚,改合同主要是为了我业务需要,我收了她5万元。今年我去加拿大之前给于某甲办过,他在北奇综合楼518室交了3万元,我俩没签合同,我只给他出了一张白条。5月我以我个人的名义给刘某某办去加拿大工作,我让他签了一份加拿大雇主合同,刘某某交我4万元,我给他打了一张白条。我以个人名义和袁某某签的合同,收了他3万元。我以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公司名义给梁某申请去加拿大日本餐馆当厨师,我俩签了合同,收了他4万元,他交了两次钱,他钱多一些,因为北美经济危机,怕他出不去,我就没给他往下办,钱也没返。给杨某甲的儿子付某办理去加拿大没去上,主要是付某不去,我共计收了8万元。我和于某乙所签的协议书和7万元收条都是我经手的,加拿大拒签了。我给李某甲的儿子申某办理过去加拿大工作签证,协议和5万元收条是我签的,没办出去拒签了。我和杨某乙签过去加拿大工作签证,我让我前夫曹某某代收112200元,杨某乙去加拿大找到了工作,但是个人原因这个工作就没干成,我给他返回了3万块钱。王某甲我记不清了,如果看到协议可能想起来,要是我给出具的协议那就是我俩签的。我给王某乙办过出国工作签证,收了他3万元,他说不要了,因为他个人原因不办了。我和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2006年开始我负责招人、英语培训、联系国外雇主、申请批文、申请签证,合作时我有权利收取费用和签合同,现在事实上还合作,但合同于2008年4月30日终止了。我办理去加拿大工作签证多少人我记不清了,没办成的退钱了,没退钱的都在申请中,我的电子邮箱里有记录,给谁退过钱我记不清了。我以个人名义靠挂中信出国劳务公司,成立部门叫北美事务部,我用这种方式为申请人办出国工作,部门是我自己的,法人是公司的,公司法人是谁我记不住了,我和中信公司老板签的协议,但现在找不到了,老板叫什么我记不住了。李某说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公司与北美服务部没有关系是在说谎。刻三龙公司吉林业务部的章是为了一旦我们不合作我可以把项目带走,刻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的印章是为了处理我在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办赴加途中那些人的善后事宜。我私刻印章,没人允许。我被取保候审期间感觉出事了,2008年11月末,我去加拿大找了两年都没找着我最大的那个上家,因为我多数钱都汇给他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而且我带到加拿大的东西包括我和加拿大公司的相关协议都丢了。2013年8月31日我在回国时被抓了,我离开吉林市时没告知取保机关。我去加拿大前在北京先递的客户签证,一个月后我知道他们都被拒签了。王某甲应该是我的申请人,我收了他可能是3万元;我收过梁某第一期是4万元,杂费2370元是代收的,第二期是9万元,之后我返给梁某2000美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业务部、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以收取办理出国劳务费用形式,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闫荣对被害人杨某乙诈骗一节,有闫荣供述和被害人姐姐杨某丁证实杨某乙交费后确已出境,现杨某乙未到案提供证词证实具体事实情节,故杨某乙被骗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闫荣在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一节,在量刑时将予考虑。闫荣有关钱款已交“上家”、有关交款人员出国事宜正在办理等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闫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闫荣的违法所得。上诉人闫荣提出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不构成诈骗罪。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吉林市中信出国服务有限公司北美业务部、吉林省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吉林市咨询处、吉林省三龙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业务部名义,通过收取办理出国劳务费用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闫荣上诉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闫荣在未经涉案公司授权情况下,私刻公司部门印章,以能够办理出国劳务为名,通过收取办理出国劳务费用骗取多人钱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能够得到证实,故闫荣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