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国籍地为韩国,护照号:XXX,文化程度大学,系公司采购员,暂住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邝苑霞,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4)2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邝苑霞到庭参加诉讼。金春松出庭担任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8mg/100ml)驾驶粤BX**号小型轿车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110号对出路段,后被执勤民警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证书、护照复印件,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比法律规定的高一点,其驾驶车辆走了100多米就被交警查获了,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9天,依法予以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遂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