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华传诉被告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传,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蒋华传,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芜湖港务局裕溪口港埠公司退休工人,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王清,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不详,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蒋华传诉被告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注明分三期付款,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还一分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清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华传因委托被告王清办理有关事务,交付被告钱款,但被告因故未能办成。经原告索要,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王清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蒋华传出具23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于2014年7月5日付5000元,8月5日前付8000元、9月5日前付10000元。此后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因请托事项,交给被告钱款,后经结算,原、被告达成借款23000元的协议。对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在收到法院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华传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