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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卞某甲与卞某乙、卞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甲。委托代理人殷永,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乙,系上诉人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丙,系上诉人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丁,系上诉人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馀娟,系上诉人四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戊,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卞馀娟,女,1984年7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4********,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村复兴组*号。上诉人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卞某甲与其前妻田红秀生育一女,即卞某乙,系卞某甲长女。卞某甲与其妻孙凤珍共同生育三女一子,即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现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均已成年。卞某甲办理了新农保,每月有160元的保险金发放。此外,卞某甲与其长女即卞某乙尚有承包地承包给他人种植,每年约有980元的收入。上述保险金及承包地收入全部由卞某甲本人领取。卞某甲因与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在赡养问题上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子女五人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审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卞某甲将子女抚养成人,其艰辛实属不易。现卞某甲年事已高,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理应尽到精神上、生活上的赡养义务,让父亲享受天伦之乐。对卞某甲每年的承包地收入980元,卞某乙提出承包地含有她的份额,卞某甲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能说明具体数额,故可适当减少卞某乙所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对卞某丙提出的因其系××人,其承担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减少的辩称意见,因考虑到卞某丙的实际身体及生活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因卞某甲本人每年有1920元的保险金,加之承包地收入980元,参考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每月还应共同支付卞某甲559元的生活费用,该费用由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每人每月承担150元,卞某乙、卞某丙每人每月承担55元,故对卞某甲要求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卞某甲要求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平均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及日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卞某丙的实际情况,可免去其上述义务,依法由卞某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平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卞某乙、卞某丙从2014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卞某甲生活费55元,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从2014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卞某甲生活费150元;给付方式:2014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卞某甲;自2015年起,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分别于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向卞某甲给付当年的生活费;上述生活费用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直接汇入卞某甲卡号为62×××0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二、从2014年9月起,卞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日后丧葬费由卞某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各负担四分之一,医疗费、护理费由卞某甲凭正式发票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卞某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结算;三、驳回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卞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卞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上诉人的承包田中没有卞某乙的份额,卞某乙不应少负担生活费。2、卞某丙虽系智力三级残,但其有足够的赡养能力,不应少负担生活费和不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和日后丧葬费,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卞某乙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承包田中有我的份额,一审法院的判决恰当。被上诉人卞某丙的答辩意见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的答辩意见为:卞某乙和卞某丙可以适当再承担一点,卞某丙在医药费等方面可以少承担一点,我们同意稍微多承担一些。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卞某甲提供两份证据:1、江都区大桥镇三义村村委会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江都区大桥镇三义村朱坝组村民卞某甲,在本村承包地1.32亩,为户主卞某甲及妻孙凤珍所承包,没有卞某乙的份额,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复印自江都档案局的江都市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登记卡,内容为:“卞某甲1.32、凤珍池田0.12、姑娘旱田0.54,备注其中2人1.32m算经济田。”用以证明1.32亩承包田中没有卞某乙的份额。被上诉人卞某乙提供一份证据:江都区大桥镇三义村村委会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朱坝村村民说其女卞某乙在本村无承包田,现经档案局核实并走访前任组长并部分村民代表,确认卞某乙有承包田,之前证明不实,特此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承包田中有卞某乙的份额。经过质证,卞某甲与卞某乙对对方出具的证明相互不予认可,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对上述证据中复印自江都档案局的江都市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赡养费的分担是否恰当?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卞某甲有四女一子,即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馀娟、卞某戊,均已成年,现卞某甲年事已高,要求上述五人尽赡养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承包田中没有卞某乙的份额,卞某乙不应少负担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卞某甲与被上诉人卞某乙提供了江都区大桥镇三义村村委会先后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因上述两份证据没有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仅加盖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义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符合法律对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卞某甲提供的复印自江都档案局的江都市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登记卡,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登记卡中记载的内容,卞某甲不能证明承包地中没有卞某乙的份额,原审法院适当减少卞某乙所应承担赡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卞某丙虽系智力三级残,但其有赡养能力,不应少负担生活费和不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和日后丧葬费”的上诉主张,卞某丙系智力三级残,有卞某丙的残疾人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卞某甲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卞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卞某丙有足够的赡养能力,原审法院基于卞某丙的身体及生活的实际情况,免去卞某丙负担上诉人卞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日后丧葬费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卞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卞某甲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庆宇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