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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新全,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新全、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5日育一子,名周某乙。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自2013年6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床柜各一套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只是在外务工,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3、双方有小孩,愿意改正不足,为家庭和睦做努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5日育一子名周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且自2013年6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不足,为家庭和睦做努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表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婚后因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不足,为家庭和睦做努力上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离婚,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