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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651号原告张连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原告张连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连和系豫LC15**号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2014年8月25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太路与苏宁路交叉口,与梅新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新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垫付死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300元。但后来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垫付的该笔赔偿款。故原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侵权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3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有保险关系及保险种类限额的话,如果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约定的合同免责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应予赔付。2、本案中原告自行赔偿受害方,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可以重新核对。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4、本案争议的发生是原告方调解金额过高造成,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死者梅新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死亡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梅新其死亡。5、火化证,证明梅新其火化了。6、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36300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车损。7、住院病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梅新其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票据,证明梅新其花费医疗费5032.66元。9、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梅新其因交通事故死亡。10、死者梅新其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女儿梅桂妮的户口页,证明梅桂妮是死者梅新其的女儿。11、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责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驾驶证和行车证请法庭核对。原告应当提供货运从业人员资格证。对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每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和火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没有张连和与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而是根据火化证明是五保户,而姓氏与家庭成员也不符,不能证明双方关系是合法的继承关系还是有其它继承人。如果要确认梅桂妮和死者关系确认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和梅桂妮出生证明及其母亲是否健在。对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单方签订的协议没有通过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有权对其损失重新核对。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垫付清单说一下:对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年龄及本案标准应当在20000元以下酌定。第六项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连和系豫LC15**号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2014年8月25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太路与苏宁路交叉口,与梅新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新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垫付死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098元/全年,2014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0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梅新其发生碰撞,造成梅新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其中1、医疗费5032.66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梅新其为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098元/全年,梅新其死亡时为7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80980元(8098元×10年)。3、丧葬费,2014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01元,丧葬费应为22300.5元(44601元÷2)。4、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138313.16元。因豫LC1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不划分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5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4156.58元【(138313.16元-110000元)×50%】。共计124156.5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和各项损失124156.58元。二、驳回原告张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张连和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学审判员  徐发文审判员  张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有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