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励与程书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励,程书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陈励。委托代理人黄红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书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原告陈励与被告程书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励委托代理人黄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书涛、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励诉称:2014年7月12日14时,被告程书涛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北三环东上桥口,与李海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修车花费7549元。经认定,程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磊无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程书涛支付原告修车费7549元、交通费1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书涛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被告程书涛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北三环东上桥口时,与李海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磊无责任。受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0704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为7549元。后原告在郑州市力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7549元,该公司出具了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原告另外向本院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用以证明修车期间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经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估价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4、程书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书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豫A×××××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修车费7549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10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但无法证明确系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修车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7949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程书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书涛、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励修车费、交通费共计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励对被告程书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程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