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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28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双菱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在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28号楼2单元楼下,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之机,将熊某某的一辆银白色双菱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其未被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及价格鉴证员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物证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