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阳西县沙扒镇前步村民委员会福坞经济合作社与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沙扒镇前步村民委员会福坞经济合作社,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阳西县沙扒镇前步村民委员会福坞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陈土色,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梁平,男,汉族,1951年9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华,又名陈华仔,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沙扒镇前步村民委员会福坞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福坞合作社)诉被告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坞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土色及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坞合作社诉称:被告在2004年11月16日购买原告村民的集体林木,共应支付10万元的树木款,其于2004年10月已支付9万元给原告村民,尚余1万元的款项未支付。后于2004年11月16日被告又支付500元,尚欠9500元未付,付款时,被告立下一张退款收据,注明其尚欠原告9500元。此后,经原告村民集体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未予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500元;二、被告赔偿拖欠欠款的延期利息6600元(按银行利率0.6%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坞合作社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退款收据一份作为证据。被告陈华辩称:当时我是村长,我和陈放、陈彩、许观玉、陈永其、陈起、陈保章、陈章、陈泽、陈奎共十人以9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林木。原告社长陈土色认为林木价值100000元,要求我与共同购买林木的其他九人再付10000元给原告,并且写了一份退款收据。我当时答应如果能够筹到就给钱原告,但后来未能筹到钱。原告称我强迫村民签领卖木款及多次向我催讨林木款不属实。当时签下退款收据时说的是我向其余九人催还共10000元的林木款,该10000元应当是十人的共同债务,而非我个人承担,我不同意退还林木款。被告陈华向本院提交签领表八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于2004年向原告购买林木一批,并于2004年10月将林木款90000元交付给原告,由原告村民签领相应的林木款。经原、被告对林木款数额进行协商确认,被告陈华于200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退款收据一份,该退款收据内容为:“因福坞村卖树差价款壹万元,现退款伍佰元正,还欠款玖仟伍佰元正。愿意退款人:陈华,2004年11月16日。”因向被告陈华催收欠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款收据一份和被告提交的签领表八份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陈华尚欠原告林木款9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华签名确认的收据一份证实,应予认可。被告陈华在逾期后应积极偿付欠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华支付欠款9500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华已于2004年10月支付90000元给原告,并于同年11月确认上述欠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即月利率0.47%计算。因此,被告陈华应当支付欠款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福坞合作社,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0.47%,从逾期之日(2004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被告陈华以上述债务系其与陈放等人向原告购买林木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为由,辩称不应由其支付上述欠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阳西县沙扒镇前步村民委员会福坞经济合作社,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0.47%,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