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启聪与姜宗华、杜盼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聪,姜宗华,杜盼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李启聪。委托代理人潘克,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宗华。被告杜盼盼。原告李启聪与被告姜宗华、杜盼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聪委托代理人潘克,被告姜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聪诉称,原告李启聪和被告姜宗华进行二手车交易,于2014年11月24日在云南普照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交易大厅签订一份《二手车售车合同》。约定被告姜宗华将十二辆二手机动车卖给原告。原告按约交付货款后,被告交付的车辆中有六辆不能在昆明落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可在昆明落户的要求。后经昆明车管所与上海车管所联系后,原告又办理了两辆车的落户手续,其中尚余四辆车(沪F×××××、沪F×××××、沪F×××××、沪F×××××)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6000元、六辆车的运输费13200元和律师费1万元。被告姜宗华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是被告交付的车辆是符合约定的,所有车辆依法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另,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姜宗华,与被告杜盼盼无关。被告杜盼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启聪和被告姜宗华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二手车售车合同》,约定:姜宗华将十二辆二手机动车卖给李启聪,总价款为244000元,车辆可以从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转籍到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姜宗华必须提供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原购车发票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如如反悔则承担300%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和相关的证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原告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发现买卖车辆中登记车牌号为沪F×××××、沪F×××××、沪F×××××、沪F×××××、沪F×××××、沪E×××××六辆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出厂日期与铭牌中的制造日期不一致,导致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落户手续。2014年12月17日,昆明市公安局车管所向上海市车管所发函询问上述六辆车登记出入的情况。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车管所发函昆明市公安局车管所,表明:沪F×××××、沪F×××××、沪F×××××、沪F×××××等车辆为该所正常转出车辆,由于工作疏忽导致这些车辆出厂日期在登记证书中签注错误,请求昆明市公安局车管所予以更正;另请求昆明市公安局车管所参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办理过户业务。此后,原告顺利办理了沪E×××××、沪F×××××两辆车的落户登记。原告称剩余的四辆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公安机关的函件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启聪与被告姜宗华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和合法有效的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系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虽然,在车辆登记证书中的出厂日期与车辆铭牌上的制造日期不一致,但是这一差错系公安机关的登记(签注)错误造成,且已经得到公安机关复函的证实,而非被告本人的过错所造成。被告可通过法定的程序向车辆转入地车管所申请处理。另外,《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十四条规定,在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时,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转入,不得退档。因此,即使在被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中的出厂日期有误,也不应导致车辆不能在昆明市车管所落户。故,原告认为车辆不能在昆明落户登记从而推定被告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启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88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34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