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光明与周忠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明,周忠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黄光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被告:周忠生(又名周美忠),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原告黄光明与被告周忠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明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等人帮被告做水库工地的木工工作,工作结束时,被告付了部分工资,剩余55000元,口头答应2013年年底付清,并书写欠条一张。2013年底,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数次追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工资55000元。被告周忠生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周忠生在宜丰县花桥、澄塘等乡镇从事水库维修工程,雇请原告黄光明在水库工地做木工工作,工资陆续给付。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周忠生欠工资55000元,当时,被告周忠生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到木工工资总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过后,原告黄光明多次追索未果。2015年3月6日,原告黄光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忠生与原告黄光明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忠生应当给付原告黄光明木工工资,拖欠工资55000元不还是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生应给付原告黄光明木工工资5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周忠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