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星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将被害人潘某约至李某租住的桂林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里某某号某某房,谎称自己手机没电,向被害人潘某借手机打电话。被告人秦某拿到被害人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5元)后假装到室外打电话并趁机离开现场。后将苹果手机抵押给丁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丁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将被害人潘某约至李某租住的桂林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里某某号某某房,谎称自己手机没电,向被害人潘某借手机打电话。潘某将自己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5元)交给秦某,秦某假装到室外打电话,趁机离开了现场。后将苹果手机抵押给丁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民警接到秦某入住桂林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宾馆的情报,遂赶到某某宾馆抓获了秦某。3、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4)星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秦某200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从丁某处扣押了涉案的苹果5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潘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下午,秦某约潘某到其家玩耍,期间秦某以自己手机没电,借潘某的苹果5S手机使用为由,拿着潘某的手机离开了,此后秦将手机关机,联系不到。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其弟丁云山(外号“老人山”)带着一个男的找其,那男的以急用钱为由,将他老婆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以2000元抵押给其,此后该男子一直没有赎回手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的报案及陈述:2014年5月18日下午,秦某约我到某某村李某家。到李某家后,秦某说他的手机没电了,要借我的手机用。我就把我的苹果5S手机借给他,他拿着我的手机出门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还没回来,我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等下回来。又过了十多分钟,我再打秦某电话,他就关机了。事后秦某告诉我手机以2000元抵押给了外号“老人山”的人,后来就联系不上秦某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14年5月18日下午,我约潘某到桂林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号李某家玩耍。我看见潘某有一部新的金色苹果5S手机,就想把那部手机搞到手,卖了得点钱。我找了个借口对潘某说自己手机没电了,借他的手机打个电话。潘某把他的手机给了我,我说有个朋友要过来但不知道路,假装打着电话下楼去接人。我下楼后就将手机关机,离开了。之后我谎称是我老婆的手机将该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一个叫“老人山”的朋友。潘某事后问过我手机在哪,我说有急用抵押了。后来我就一直躲着潘某,电话也不接了。五、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9-2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5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潘某及被告人秦某。六、提取笔录、指认照片1、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龚某的见证下,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侦查员于2014年6月30日从丁某处提取了苹果5S手机一部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对涉案的苹果5S手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柳川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