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休执字第0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安徽休宁大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光辉、汪海平、肖荔峰公正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休宁大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光辉,汪海平,肖荔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休执字第00091-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休宁大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法定代表人程祥旭,董事长。被执行人程光辉,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被执行人汪海平,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被执行人肖荔峰,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休宁县公证处制作的(2015)皖休公证字第816、817、818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程光辉、汪海平、肖荔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向安徽休宁大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43万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635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程光辉、汪海平、肖荔峰所有的价值43635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远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