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谈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04号原告:谈某甲,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唐某(又名唐安敏),女,白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谈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甲诉称:原告谈某甲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谈某乙。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原籍在贵州,在孩子出世不久,被告唐某以回原籍探亲为名离开南陵。从此一去不返,已有十几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婚生女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民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被告在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住址不详被告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甲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谈某乙。双方于2001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自200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不通往来已达十四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该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谈某乙现年15岁,长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本着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妥当,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谈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谈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婚生女谈某乙由原告谈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生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