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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春玉、申佩等与郭栋铭、菏泽海王医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玉,申佩,申景奥,郭栋铭,菏泽海王医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吕春玉,居民。原告:申佩,学生。法定代理人:吕春玉,居民。原告:申景奥,学生。法定代理人:吕春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清(代理人以上三原告),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栋铭,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锡孟,市民。被告:菏泽海王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锡孟,市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司。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春玉、申佩、申景奥与被告郭栋铭、菏泽海王医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玉、申佩、申景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清,被告郭栋铭,被告菏泽海王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玉、申佩、申景奥诉称:2014年09月05日16时12分,被告郭栋铭驾驶鲁R×××××号轿车与吕春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吕春玉和乘车人申佩、申景奥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栋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00元,并保留申佩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被告郭栋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菏泽海王医药有限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为三原告共垫支费用3689.68元。我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责任。被告菏泽海王医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郭栋铭系我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请求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判决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依法判决。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对伤情无关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按20%扣除。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09月05日16时12分,被告郭栋铭驾驶鲁R×××××号轿车与吕春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吕春玉和乘车人申佩、申景奥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2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栋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春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春玉于2014年09月05日起至204年10月08日止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住院费4686.80元,支出门诊费用790.10元,合计5476.90元。原告吕春玉因交通事故致伤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误工、护理申请鉴定,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于2015年03月07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吕春玉尚构不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60日。3.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吕春玉支出鉴定费1600.00元。原告吕春玉支出交通费350.00元。原告申佩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09月25日起至2014年09月30日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1325.59元,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281.00元,合计2606.59元。原告申佩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3月07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申佩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申佩支出鉴定费800.00元。原告申景奥于2014年09月05日起至2014年09月20日止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费6656.10元,支出门诊治疗费575.88元,合计7231.98元。原告申景奥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3月07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申景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申景奥支出鉴定费800.00元。以上三原告提供及其亲属申瑞秋、申秀花、申瑞参与护理的户籍材料,均为农业户籍。被告郭栋铭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郭栋铭为被告菏泽海王医药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郭栋铭为三原告垫支费用3689.68元。2013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00元。当事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吕春玉、申景奥住院期间部分用药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治疗外伤无关,系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比例及存在挂床现象。2.原告申佩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治疗费与交通事故赔偿无关。3.三原告提供的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4.原告吕春玉主张的电动车车损费770元。一、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吕春玉、申景奥住院期间支出的用药费用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原告吕春玉、申景奥各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费用发票凭证,用来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住院及治疗支出的费用分别为5476.90元、7231.9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所花费的费用部分用药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和存在挂床现象,不予理赔,且对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比例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吕春玉、申景奥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治疗,有相关的检查、诊断证明印证,具有关联性。原告吕春玉、申景奥用药范围系××病人的病情所采取的治疗方案,非原告主观性,且产生的费用均提供为正式发票单据凭证。住院天数有相关的出院时间证明,以上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支出费用数额具有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吕春玉、申景奥支出的医疗费分别为5476.90元、7231.98元,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春玉、申景奥在本案因交通事故发生治疗支出医疗费分别为5476.90元、7231.98元。二、关于原告申佩支出的治疗费用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原告申佩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来证明其住院治疗系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的病情,支出的医疗费2606.59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凭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申佩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未记录其受伤的事实,非本案的当事人,对其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不予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栋铭与原告吕春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申佩身体受伤的事实,被告郭栋铭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事故发生后对其外伤治疗垫支部分医疗费用,均可以证明原告申佩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申佩支出的医疗费2606.59元,均提供有相关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的发票单据凭证,足以证实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支出的医疗费2606.59元,均予以认定有效证据。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申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606.59元。三、关于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认定的护理时间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原告吕春玉、申佩、申景奥各提供对其伤情分别申请委托本院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春玉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被鉴定人申佩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被鉴定人申景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其护理时间过长,与病历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身体受伤所产生的赔偿项目范围,原告提供了申请本院委托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鉴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及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认定有效证据。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春玉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申佩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申景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四、关于原告吕春玉主张的电动车车损费750.00元是否认定的问题。原告吕春玉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车辆损坏,经维修更换零件支出费用750.00元。提供有电动车门市出具相关的维修清单及相关发票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电动车未进行车损评估,无法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吕春玉主张电动车车损,因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车辆损坏,又有电动车门市出具的一份维修清单及相关发票计款750.00元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车损价值的真实性。故本院根据上述车辆维修的事实及费用发票证明,可以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750.00元。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春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车损费用为7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对三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的问题。关于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身体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支出的医疗费用提供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虽对三原告该以上支出的费用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治疗费用上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但对其质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09月05日16时12分,被告郭栋铭驾驶鲁R×××××号轿车与吕春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吕春玉和乘车人申佩、申景奥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2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栋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春玉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请求其在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吕春玉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吕春玉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54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吕春玉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2640.00元(80元/天×33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吕春玉自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时间为60日,按原告系农业户籍,参照2013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00元,计算为6657.53元(40500.00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系农业户籍,参照2013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00元标准的年收入,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为4993.15元(40500.00元/年÷365天×45天×1人);交通费350元;车损费7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22467.58元。原告申佩医疗费26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申佩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5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400.00元(80元/天×5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系农业户籍,参照2013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00元标准的年收入,结合原告申佩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为4993.15元(40500.00元/年÷365天×45天×1人);鉴定费800.00元,共计8799.74元。原告申景奥医疗费72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申景奥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15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1200.00元(80元/天×15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系农业户籍,参照2013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00元标准的年收入,结合原告申景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为9986.30元(40500.00元/年÷365天×90天×1人);鉴定费800.00元,共计19218.28元。综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50485.60元。因被告郭栋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吕春玉医疗费54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元、误工费6657.53元、护理费4993.15元、交通费350.00元,车损费750.00元,共计20867.58元;赔偿原告申佩医疗费1883.10元(10000.00元-5476.90元-2640.00元)、护理费4993.15元,共计6876.25元;赔偿原告申景奥护理费9986.30元。其它损失再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驾驶人员郭栋铭的全部责任以100%比例计算赔偿原告申佩医疗费723.49元(2606.59元-18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共计1123.49元;赔偿原告申景奥医疗费72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共计8431.98元。剩余损失原告吕春玉鉴定费1600.00元、原告申佩鉴定费800.00元、原告申景奥鉴定费800.00元,共计3200.00元,再按被告郭栋铭在本案中所负担的全部责任由其工作单位被告菏泽海王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因郭栋铭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在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本案三原告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提供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春玉医疗费54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元、误工费6657.53元、护理费4993.15元、交通费350.00元,车损费750.00元,共计20867.58元;赔偿原告申佩医疗费1883.10元、护理费4993.15元,共计6876.25元;赔偿原告申景奥护理费9986.3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申佩医疗费7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共计1123.49元;赔偿原告申景奥医疗费72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共计8431.98元。三、被告菏泽海王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春玉鉴定费1600.00元、原告申佩鉴定费800.00元、原告申景奥鉴定费800.00元,共计3200.00元。四、被告郭栋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75.00元,由被告菏泽海王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原告吕春玉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