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昆山市富乐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富乐化工有限公司,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昆山市富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开发区善浦村。法定代表人邵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汪贤,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开发区要塞路。法定代表人周耀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富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公司)诉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贤、被告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富乐公司与苏龙公司发生化工材料买卖关系,截至2014年8月12日,苏龙公司结欠富乐公司货款1199639.10元。经富乐公司多次催讨,苏龙公司至今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苏龙公司支付货款1199639.1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龙公司承担。被告苏龙公司辩称:结欠富乐公司货款是事实。但富乐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苏龙公司经济损失达到695000元。该损失应由富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苏龙公司向富乐公司购买氢氟酸产品,共计货款9481163.50��。富乐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苏龙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8月12日,苏龙公司尚欠货款1199639.1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签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富乐公司与苏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苏龙公司向富乐公司购买产品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苏龙公司结欠富乐公司货款1199639.10元,有富乐公司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签收单为凭,且苏龙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富乐公司要求苏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9963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富乐公司要求苏龙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苏龙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苏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苏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昆山市富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99639.1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昆山市富乐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昆山市富乐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嘉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