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南平市水产养殖场与饶庆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水产养殖场,饶庆军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南平市水产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杨运义,场长。委托代理人:林汉彬,南平市延平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庆军,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南平市水产养殖场承包人。原告南平市水产养殖场与被告饶庆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兴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水产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杨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市水产养殖场诉称,200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饶庆军签订《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和《关于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附加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儒罗村小杜自然村的19口鱼塘,占地面积45亩,现有围墙内的住房、仓库及渔具等设施提供给乙方(被告)使用。承包使用期为十年,从2003年10月至2013年9月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前五年承包费壹万壹仟元,后五年承包费每年逐年增加壹仟壹佰元,乙方应于每年元月三十日之前付50%,当年七月三十日前付50%;《关于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附加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每年应向甲方提供一定数量的水产品(品种在三个以上,数量不低于500市斤)和甲方其他费用,总金额与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的上缴数相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经营使用的房屋和各种设施,乙方使用期间应负责保养维修,承包期满后如有损坏乙方负责修复后返还给甲方。合同及附加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但被告从2009年9月29日至今四年均拖欠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的费用至今未交,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应及时交足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的费用,因承包期满和被告拖欠费用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督促被告退场并交清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等,被告在通知上签名签收。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拒不将鱼塘、住房、仓库及渔具等设施返还给原告,也不支付从2009年9月29日至今四年的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的费用118800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将承包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儒罗村小杜自然村占地面积45亩的19口鱼塘、围墙内的住房、仓库及渔具等设施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承包费和上交水产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18800元(从2009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及上述承包物交付之前的占用费和上交水产品费及其他费用(每月以每年33000元除以12个月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饶庆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平市水产养殖场为支持其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延国用(90)字第0020号)一份;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儒罗村小杜自然村的19口鱼塘,占地面积45亩,以及围墙内的住房、仓库及渔具等设施进行承包,上述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等系原告所有。证据二、《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关于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附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饶庆军签订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儒罗村小杜自然村的19口鱼塘,占地面积45亩,现有围墙内的住房、仓库及渔具等设施提供给乙方(被告)使用。承包合同和附加协议并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和其它费用等相关问题作了详细约定。证据三、《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通过向被告发出《通知》督促被告退场并交清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等。本院认为,被告饶庆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南平市水产养殖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原告南平市水产养殖场(甲方)与被告饶庆军(乙方)经协商后签订《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太平儒罗小杜村的19口鱼塘,占地面积45亩,现有围墙内的住房、仓库以及渔具等设施提供给乙方(被告)使用;乙方承包使用期为十年,从2003年10月至2013年9月止;乙方承包期间,前五年承包费11000元,后五年承包费每年逐年增加1100元,乙方应于每年元月三十日之前付50%,当年七月三十日前付50%;甲方提供给乙方经营使用的房屋和各种设施,乙方使用期间应负责保养维修,承包期满后如有损坏乙方负责修复后返还给甲方;乙方在承包期内,不能改变池塘的使用性质,乙方采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在经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该合同并就其它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每年应向甲方提供一定数量的水产品(品种在三个以上,数量不低于500市斤)和甲方其他费用,总金额与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的上缴数相同;本附加协议有效期与生产责任制承包期限相同。原告南平市水产养殖场与被告饶庆军在该两份《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延平区畜牧水产局以见(监)证单位名义在该两份合同及附加协议上盖章。上述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关鱼塘、住房、仓库以及渔具等设施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亦依约缴纳承包费,并以现金方式缴纳了附加协议中约定的其它费用。自2009年10月起,被告未能依照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的约定缴纳承包费和其它相关费用。2013年10月9日,原告南平市水产养殖场制作《通知》一份,内容为:“饶庆军同志:根据你与南平市水产养殖场在2003年10月28日订立的《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你在2013年9月30日合同承包期满,请你于本月20日内退场,并交清所欠的承包费。”被告饶庆军于2013年12月29日在该《通知》上签名。后因被告仍未将承包的鱼塘、住房、仓库及渔具等设施返还给原告,也未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其它费用,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及《关于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附加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相关鱼塘、住房、仓库及渔具等相关设施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该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鱼塘、住房、仓库及渔具等设施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现双方并未就被告继续承包事宜达成一致,被告继续进行经营已无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其返还相关承包场所及设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和上交水产品和其它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的支付标准;在附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需上交水产品和相关费用,总金额与承包合同约定的上缴数相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现被告未能依照双方约定上交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依约支付承包期限内的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的费用,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庆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儒罗村小杜自然村占地面积45亩的19口鱼塘、围墙内的住房、仓库及渔具等设施返还给原告南平市水产养殖场;二、被告饶庆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南平市水产养殖场承包费和上交水产品及其他费用118800元(上述费用计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起的费用按33000元/年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承包鱼塘等设施之日止)。如被告饶庆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饶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兴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