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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闫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闫某丙和一子闫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基本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2013年2月,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旧分居,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闫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于2004年5月13日生一女闫某丙,××××年××月××日生一子闫某乙,子女目前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9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和好迹象。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2014)阳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以原告抚养女儿闫某丙、被告抚养儿子闫某乙为宜。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对于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婚生女闫某丙由原告赵某抚养,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