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玉环县玉城街道往坎门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54km+600m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当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六查一联系、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呼气照片、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