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诸权兴与XX良、陈中方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权兴,XX良,陈中方,木秀连,陈花妹,陈中飞,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诸权兴。委托代理人:洪荣华、叶积炜。被告:XX良。被告:陈中方。被告:木秀连。被告:陈花妹。被告:陈中飞。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贾海东。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秀林。原告诸权兴为与被告XX良、陈中方、木秀连、陈花妹、陈中飞、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需公告向被告XX良、陈中方、木秀连、陈花妹、陈中飞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及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权兴起诉称:被告XX良系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的村民,且系户主。因高速路等项目建设需要,被告XX良有2.1亩承包田被征用。200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良签订协议书,约定XX良将已明确的105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款为21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如面积的指标超出,乙方应将超出部分再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支付了21万元。日前,茶山村的三产安置用地返还标准已落实,被告XX良实际享有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为111.93平方米。现安置用房建设已进入实质性建设阶段,该村村民委员会正在组织双方办理指标卡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诸权兴与被告XX良、陈中方、李加翠、木秀连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的《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判令确认被告XX良户三产安置用地指标(105㎡)的权益(即协议书中所转让的指标权益)归原告诸权兴所有(计21万元);三、判令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将XX良、陈中方、李加翠、木秀连在《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给诸权兴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105㎡)变更登记到诸权兴名下并向诸权兴发放该面积的《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四、判令被告XX良支付已收指标转让款(21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XX良、陈中方、木秀连、陈花妹、陈中飞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XX良系茶山村村民,XX良所在的农户承包经营茶山村土地2.076亩,XX良系该户的户主,户内成员有妻子李加翠、儿子陈中方、女儿陈中飞、陈花妹。因建设需要,XX良户的承包地被征收,享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105平方米。2004年8月11日,原告与XX良、陈中方、李加翠、木秀连签订一份《关于三产返回田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将XX良户的105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以每平方米2000元共计21万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转让款21万元。2011年4月,被告李加翠去世,其继承人有丈夫XX良、儿子陈中方、女儿陈花妹、陈中飞。另查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因高教园区等十二个项目征地共计1227亩,其征地返回安置三产用地指标共计68.2113亩。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成立茶山村三产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三产安置房建设及相关工作。2012年11月16日,茶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该村村民间进行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调剂。2013年2月1日,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用地计4.2004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协议出让,现三产安置房正在建设过程中。XX良户因原、被告存在纠纷,第三人未向该户发放指标卡,指标卡是农户进行指标拼凑、建房款缴纳、套房分配等事项的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关于三产返回田指标转让协议书》、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茶山村征地统计表、2006年12月28日证明、安置用地指标核实登记表、征地安置用地指标台帐、安置用地返还标准表、2010年8月30日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村民代表会议活动记录复印件、关于同意茶山村村民间进行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调剂的决议复印、村三产建房领导小组通知、茶山村关于三产安置建设的有关说明、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XX良、陈中方、李加翠、木秀连签订的《关于三产返回田指标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X良户已实际获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现已由村集体组织建设,其面积和方位等亦已确定,土地性质为可依法转让的国有出让性质,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三产安置指标转让款的义务,涉案三产安置指标的权益也应转移归原告享有。根据茶山村集体组织有关的规定,《茶山村三产返回田指标卡》是三产安置房建设的权利凭证,因原告是涉案三产安置指标的权利享有人,茶山村集体组织可直接向原告发放涉案三产安置指标的指标卡。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指标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诸权兴与XX良、陈中方、李加翠、木秀连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三产返回田指标转让协议书》有效。二、确认被告XX良户105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权益归原告诸权兴所有。三、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XX良户105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变更登记到原告诸权兴名下并向原告诸权兴发放该面积的《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四、驳回原告诸权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6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垫付),由原告诸权兴负担756元,由被告XX良、陈中方、木秀连共同负担4450元、公告费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XX良、陈中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中方、木秀连、陈花妹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4029990104000340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