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爱铭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爱铭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东莞爱铭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杭村百业路。法定代表人权纯龙。委托代理人黄松、罗利敏,均系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镇百业工业区百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廖泰昶。被告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金湖花园。法定代表人陈晓棠。委托代理人王建广,男,汉族,X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爱铭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铭公司)诉被告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铭公司诉称,被告建航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原告提供厂房、消防、食堂、绿化、水电等服务,原告每月提供发票给建航公司,建航公司收到发票后将上月运营费转账给原告,建航公司所产生的水电费先由原告垫付,建航公司再向原告支付上月水电费。原告给建航公司提供上述服务期间,应建航公司要求对其厂房2栋1楼门洞进行修复,发生3784元费用。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建航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建航公司欠原告2013年11月、12月水电费、管理费本金556561.31元、利息16934.65元。建航公司仅支付了部份费用,截止2014年9月30日建航公司拖欠原告水电费、经营费、利息、滞纳金、修复门洞费共257253.49元。被告佑禧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自愿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建航公司所欠的水电费、运营费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航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水电费等共计257253.49元;2、被告佑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爱铭公司主张,被告建航公司承租了原告的厂房,由原告统一支付水电费、管理费后再向建航公司收取,水费按人员数量计算,电费按实际使用的度数计算,管理费包括提供安保、清洁等方面的费用;建航公司已支付清2014年6月之前的水电费,2014年7月份水费7992.58元,电费119223.45元,管理费36529.58元,建航公司支付部份后尚欠89086.92元未支付;8月份水费8289.72,电费68092.76元,管理费36529.58元,9月份水费3334.39,电费11575.33,管理费36529.58元,均未支付;另外原告还为建航公司修复门洞花费3784元,以上共计257222.28元。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建航公司签订的水电费支付协议证明其主张,该协议约定,双方在2014年8月3日前对2014年7月实际发生的水电费进行结算,建航公司应于2014年8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及以后的水电费,双方在每月3日前结算上月水电费,建航公司于5日前支付上月水电费给原告。原告还提交了由被告佑禧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要求佑禧公司对建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书内容约定,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建航公司欠爱铭公司2014年7月水电费及运营费89086.92元,2014年8月水电费及运营费(预计)110203.09元,若建航公司到2014年9月29日仍未支付上述费用,由佑禧公司承担支付水电费及运营费给爱铭公司的义务,佑禧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支付,2014年9月及以后所产生的水电费及运营费,如建航公司未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水电费,每月20日前未支付上个月运营费,佑禧公司保证在次日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上述保证书中约定的运营费即管理费,签订该保证书时尚未核算完2014年8月的费用,所以注明是预计,数额应以实际结算的总数额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汇报、协议书、照片、工程清单、水电费支付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管理费电子发票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因此确认被告建航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7月至9月期间水电费、管理费共计253438.28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建航公司应在每月的5日支付上个月的水电费给原告,被告建航公司至今没有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亦已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建航公司提供了安保、清洁等方面的管理服务,原告请求被告建航公司支付所欠水电费、管理费共25343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请求的门洞修复费用3784元,该费用未经建航公司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建航公司承担,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佑禧公司向爱铭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应认定其自愿为建航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爱铭公司请求佑禧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爱铭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管理费共计253438.28元;二、被告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爱铭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员陪审员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彦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