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尚某某。被告陶某甲。(未到庭)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靖云、人民陪审员赵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我家为婿。2008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陶某乙;2012年4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陶某丙。婚后被告在生活上不关心我,并多次因生活琐事殴打我。2013年9月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女陶某乙。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本院对于原告结婚证,形式要件合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为婿。2008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陶某乙;2012年4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陶某丙。婚后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达一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长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次女陶某丙由被告抚养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长女陶某乙由原告尚某某抚养,次女陶某丙由被告陶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赵利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