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闫志先、海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闫志先,海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志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彦,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志先、海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基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海彦是以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的名义与闫志先签订合同的,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是海彦冒充基础公司名义私自设立的,与基础公司无关。基础公司从未承建过南阳万正广场桩基工程,也未收取过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生效判决判令基础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闫志先在一审时提供的《南阳市广电大厦桩基工程投标文件》和《南阳市广电大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基础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质证。一审法官针对以上证据在庭审后到南阳市广电大厦进行了调查,但并未组织当事人对其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对闫志先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基础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闫志先提交意见称:基础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海彦与闫志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清单》均加盖有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的印章。基础公司虽称其从未设立过南阳项目部,但在南阳市广电大厦桩基工程的投标文件中,基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设立有南阳项目部,海彦系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时,涉案工程系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又转包给闫志先的。在原一审承办法官对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任项目经理郭飞军的电话调查笔录中,郭飞军称海彦当时是持加盖基础公司公章的书面信函,以基础公司南阳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基础公司称海彦所使用的基础公司的公章系其私自刻制的,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本案纠纷产生至今已数年之久,基础公司并未就海彦的该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其他措施。综上,生效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加盖基础公司公章的南阳市广电大厦桩基工程投标文件、电话调查笔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基础公司对海彦转包涉案工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础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程序问题。因闫志先提供的《南阳市广电大厦桩基工程投标文件》和《南阳市广电大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复印件,基础公司在质证时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到南阳市广电大厦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和工作记录。该调查笔录和工作记录仅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记录,并非法院调取的证据,且在二审庭审时,基础公司对该调查笔录和工作记录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基础公司以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工作记录未经其质证为由主张一、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基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