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741号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培,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兵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祥培,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4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20日在大竹县永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2014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