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世劲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世劲,蔡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世劲。委托代理人陈国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世劲因与被上诉人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无证驾驶粤K3XX**号二轮摩托车从高州市石鼓往茂名方向行驶,于13时56分途经高州市石鼓石桂线新村皮厂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现场,2014年1月23日被查获归案。经讯问,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2月8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处理,而是驾车逃逸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K3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朱世劲,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脊柱退变;2.腰部挫伤,用去门诊费用12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入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467.35元。出院诊断为:1.腰部挫伤;2.脊柱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1.门诊随诊;3.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腰部旋转动作,4.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60周岁,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温剑平及温剑平的妻子轮流护理。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2014年9月22日,原审法院致《调查取证函》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9月25日复函原审法院,内容为“关于茂南区法院公馆人民法庭调查取证蔡XX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石鼓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回复:1.脊柱退行性变的致病原因:答:脊柱退行性变是一种随着年龄增大及个人运动量所致的脊柱进行性退化及改变的一种复合性疾病(包括腰椎间盘突出、胸腰椎无外伤性骨折、腰椎滑脱、椎管狭窄、脊柱骨质增生、骨质疏松等)。2.能否区分原告蔡XX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各自治疗腰部挫伤及脊柱退行性变的医疗费部分:答:腰部挫伤的治疗方案为:早期:抗炎、止血、脱水及对症治疗。中后期为:抗炎、活血、改善循环及对症治疗。脊柱退行性变的治疗方案为:抗炎、脱水、改善循环及对症治疗。无法分清两病的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家务农,应计算其误工费,但未能���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还主张参照茂名当地从事同等护工劳务报酬1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结论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住院是为治疗其脊柱退行性变,因此不应计算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其它各项相关赔偿项目的问题,首先,原告的住院诊断为腰部挫伤及脊柱退行性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2014年1月17日的门诊诊断一致,因此其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且医院诊断中并无被告辩称的软组织损伤;其次,经原审法院致函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该院复函称腰部挫伤及脊柱退行性变治疗方案相似,无法分清两病的医疗费用,因此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各项相关赔偿项目。综上,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分别为120元、5467.35元,合计5587.35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60周岁,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55周岁,虽然原告主张其在家务农,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期间由其儿子温剑平及温剑平的妻子轮流护理,原告主张参照茂名当地从事同等护工劳务报酬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调整为120元/天,为2280元(120元/天×19天)。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项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为950元(50元/天×19天)。6.营养费,酌定为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587.35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合计9967.35元,均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为9967.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世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967.35元给原告蔡XX;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世劲负担177元,由原告蔡XX负担315元。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朱世劲径付原告蔡XX,原审法院不做另行退收上诉人朱世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当天蔡XX在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拍照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腰部挫伤;2.脊柱退行性变。本案的交通事故不会导致脊柱退行性变。同时,一审法院致函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该院回复无法分清两病的医疗费用。从医院提供的证明看,脊柱退行性变和腰部挫伤都包含有抗炎、脱水、活血、改善循环及对症治疗,很显然,两种疾病的治疗方案几乎是相同的,一审判决将两种疾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上诉人只需承担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二、一审法院依据高州市石鼓卫生院“无法区分两种疾病的治疗费用”的回复,认定所有的治疗费用都由上诉人承担,过于草率。在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多次致电公馆法庭,要求申请司法鉴定以区分两种疾病的医疗费用,一审以时间仓促为由,说司法鉴定可以上诉的时候再做,这也是错误的。综上,蔡XX住院期间治疗了两种疾病,而且两种疾病治疗方案非常相似,所以产生医疗费用平均分摊才是合理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蔡XX承担。被上诉人蔡XX答辩称,1.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的回复,不能排除脊柱退行性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脊柱退行性变的病因除了年龄增大和个人运动量有关,还与交通事故有关。2.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的回复内容不能排除腰部挫伤和脊柱退行性变的治疗是不同的治疗,医院针对腰部挫伤的治疗和脊柱退行性变的治疗是一样的。上诉人要求对这两种疾病的治疗进行区分缺乏证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蔡XX的出院小结记载:1.入院诊断:腰部挫伤;脊柱退行性变。2.入院情况:……脊柱生理弯曲存在,腰部局部红肿,皮肤完整,皮温正常,沿腰椎均有压痛、叩痛,以L3至S1明显,未及明显骨折征,未闻及骨擦音,腰部活动受限,被���活动时加重……。3.住院期间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相关检查。给予抗炎、补钙及对症治疗。再查明,2014年4月17日蔡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世劲承担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27671.25元的赔偿责任;2.由朱世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确定蔡XX的医疗费是否正确。关于原审确定蔡XX的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朱世劲上诉称蔡XX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脊柱退行性变的费用,要求平均分摊医药费。本院认为,蔡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腰部挫伤,在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对蔡XX给予抗炎、补钙及对症治疗,蔡XX症状好转后出院。该治疗方案与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给原审法院复函中“治疗腰部挫伤的治疗方案”相吻合,��朱世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XX的医疗费中含有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蔡XX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确定蔡XX的医疗费正确,朱世劲要求平均分摊医药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世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世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湛   红审 判 员 庞   健   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增海速录员张淑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