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盐城市鼎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城市鼎丰复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90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南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国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仰锋,该局经检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陆立东,该局经检大队科员。被申请人盐城市鼎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盐兴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江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都工商案(2014)0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盐城市鼎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复合肥公司)在使用国家商标局批准“威尔顿”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因“威尔顿”牌复混肥料多次被检测机构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而造成市场信誉不好。嗣后,被申请人鼎丰复合肥公司经他人介绍,从赣榆嘉特利肥业有限公司、赣榆县欧美特肥业有限公司、临沂市中丹肥业有限公司购进标注上述三种厂名、厂址的肥料包装袋,包装被申请人鼎丰复合肥公司自己生产的复混肥料并直接对外销售,而上述包装袋均未标注被申请人鼎丰复合肥公司的厂名、厂址。被申请人鼎丰复合肥公司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复混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鼎丰复合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6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盐都工商局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盐都工商局作出的都工商案(2014)0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都工商案(2014)0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6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网华审 判 员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