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于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委托代理人:袁敏,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儿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如果孩子让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合法分割,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孩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3月19日,原告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另查明,在法庭调解过程中,被告宋某某提出原告分给其财产15万元,孩子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要求,如果原告不同意条件,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上述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提交的书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不应轻率离婚。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原告于某某不同意被告宋某某提出的条件,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于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夫妻感情和双方长远利益,是能够和好的。经调解和好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凡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