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红梅,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彩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