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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倞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95号罪犯张倞,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重庆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乌中刑一终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18年7月18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张倞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张倞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计分考核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1月、4月、7月、9月先后获计分考核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倞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