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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灵璧县黄湾镇卫生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灵璧县黄湾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赵天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赵晨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彭庆贺,灵璧县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灵璧县黄湾卫生院,住所地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张辉,该院院长。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被告灵璧县黄湾卫生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佩超、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庆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黄湾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为建设黄湾卫生院门诊楼,于1997年8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预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如期施工。为此,双方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工程交付日期作了补充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1年7月31日前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将工程决算书递交给被告,但被告既不及时决算,也不按时付款,直到2009年5月13日才将决算书交灵璧县审计局审计。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1063506.04元。被告仅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523850元后,余下款项经原告连年催要,被告总以经费紧张、人事变动为由推托直至未付,且两被告相互推诿扯皮。综上所述,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539656.04元,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539656.04元×6.70%÷12月×29月×4)359950.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70%的四倍计算)。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辩称:诉状中陈述的关于黄湾卫生院门诊楼的建设相关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履行的相关状况是由原告方承建我们无异议,但是诉求中涉及的工程款不认可,根据合同价款802350元,减去黄湾镇卫生院已付52385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为278500元;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计算,而不是四倍计算;本案工程建设时间和交付时间2002年,认为从2002年起算,原告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建议驳回原告的诉求。灵璧县黄湾卫生院未作答辩。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号审计意见书。证明所争议的标的物的工程款为1063506.04元。2、2011年10月19日说明。证明所欠原告的款项已经支付523850元,及尚欠工程款数额。3、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年利率6.90%。原告: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工程楼项目楼是黄湾卫生院的门诊楼,工程是由原告方包工包料开工建设及其他有关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是以有关部门调整文件及审计为准,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变更工程经过被告方认可确定,合同第一条第四项镇政府付款40万元,其余由卫生院支付。5、补充协议2001年4月10日、2002年4月26日协议书证明黄湾镇政府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分期付款工期顺延。工程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医院,黄湾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约定。6、工程综合楼决算书。证明黄湾卫生院综合楼经决算工程款为1087240元。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1中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执行的是合同固定价款,没有看到工程变更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变更。审计意见书不客观,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3、原告提供证据3由法庭依据职权核实,认可核实后的利率。4、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5、原告提供证据5两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两份协议可以知道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对于延期交付工程的损失我们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6、原告提供证据6决算书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尽管有负责人签字予以审计,并不代表被告方认可该决算价格。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灵璧县黄湾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1中审计意见书,系被告单位委托,灵璧县审计局审计后出具的审计结果,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审计意见书违反相关规定及内容不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能印证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证据6决算书中有被告住工地代表李启杰在决算书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是黄湾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地点黄湾卫生院门前,工程内容土建(1783平方米),开工时间1997年8月15日,竣工时间1998年5月31日质量等级是合格,合同价款802350元,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支付400000元,剩余款项由卫生院付给镇政府。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住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张有元、李启杰,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王庆武。付款时间和比例1998年3月付总款20%,1998年8月付总款40%,1999年8月付总款的20%,余款1999年底全部付清。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不按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应承担相应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生效日期是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竣工结清工程款后失效。合同签订后,由于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付款方式开工启动付50000元、第二层浇顶完毕付50000元、第三层浇顶完毕付50000元、进入外表装饰付50000元,楼房竣工后,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必须再付给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0000元,否则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不交付使用。二执行原合同条款,余款部分由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每年付款50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三交付使用日期为2001年7月30日,否则每拖延一天罚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造价滞纳金1%。四以图纸决算为准,变更及附属工程总额由镇政府、医院各付50%。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2年4日26日,灵璧县黄湾卫生院与建筑单位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施工队就付款方式达成协议:一按镇政府补充协议,医院第一期工程应付200000元,已经到位,二按补充协议第一款第五款,楼房竣工后,镇政府应付240000元工程款,现由医院支付,付款后,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整体大楼全部交给医院使用,楼房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归属医院。三属镇政府付款部分,仍按原补充协议执行,每年付款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四决算后的变更及附属工程总额,医院付50%。2004年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同年3月28日,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住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李启杰(时任灵璧县黄湾卫生院院长)在建筑工程造价书上签字表明所争议工程未进行决算,应以审计部门以实际工程核定为准。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委托灵璧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2010年1月4日,灵璧县审计局出具审意基(2010)1号审计意见书,审计结果为工程项目造价1063506.04元。其中灵璧县黄湾镇卫生院已付给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23850元,余下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违约问题,工程的总价款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诉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关于原告是否违约问题。1997年,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工启动付50000元、第二层浇顶完毕付50000元、第三层浇顶完毕付50000元等,原告已经将综合楼竣工并交付使用,时至今日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未按双方约定工程款,原告虽然没有按期完工是因为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没有支付工程款造成,不应视为原告违约。关于所争议工程的总价款具体数额问题。2004年3月28日,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住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李启杰(时任灵璧县黄湾卫生院院长)在建筑工程造价书上签字表明所争议工程未进行决算,应以审计部门以实际工程核定为准。2010年1月4日,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委托灵璧县审计局对所争议工程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是1063506.04元。原告对审计结果没有异议,故该工程的总价款应是1063506.04元。关于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按照2001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中“开工启动付50000元、第二层浇顶完毕付50000元、第三层浇顶完毕付50000元、进入外表装饰付50000元,楼房竣工后,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必须再付给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0000元,否则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不交付使用。二执行原合同条款,余款部分由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每年付款50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的约定,所争议工程价款是1063506.04元,扣除补充协议中约定至2001年7月30日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外,按每年支付50000元计算,最后工程款支付完毕时间应当是2013年4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1997年,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不按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应承担相应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现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的标准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其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01年未付首期工程款其计算,但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计算时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90%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四倍计算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所争议的工程建设完毕后虽然是灵璧县黄湾卫生院,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签订,其合同履行主体应是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因此原告要求灵璧县黄湾卫生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与灵璧县黄湾卫生院如何处置该工程款,由两单位自行解决。但灵璧县黄湾卫生院自愿支付的工程款52385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灵璧县黄湾卫生院门诊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539656.04元及利息89987.6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0元,减半收取6395元,原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被告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若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