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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建田与吕乐俊、桑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田,吕乐俊,桑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建田。委托代理人常子军,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乐俊。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孙志刚,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九忠。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田诉被告吕乐俊、桑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田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军、被告吕乐俊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王春红、被告桑九忠的委托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田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结算利息。该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吕乐俊辩称,该笔借款原告并非只借给了被告吕乐俊、桑九忠,还有桑国胜、周建民,应一并起诉。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支付。被告桑九忠辩称,被告桑九忠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桑九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吕乐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两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建田现金壹拾万元正(按农村信用收费结算),特此证明。吕乐俊、桑九忠,2014年3月15日。同日,原告从银行多次提取现金共计10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吕乐俊。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吕乐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乐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未返还,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吕乐俊辩称借条虽系其出具,但该借款实际系被告吕乐俊、桑九忠及案外人桑国胜、周建民四人共同所借,并提供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证实,被告桑九忠辩称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系其代理人对被告吕乐俊的询问记录,笔录中被告吕乐俊陈述借款系四人所借,借款系其与桑国胜收取;被告提供的证明条内容与笔录内容基本相同,该证明条原告称系应被告吕乐俊要求所出具;被告吕乐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桑九忠名字系其书写。以上,原告与被告吕乐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桑九忠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桑九忠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吕乐俊对原告借款负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乐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乐俊返还原告张建田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吕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