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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成录与被执行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撤销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录,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756号申请执行人刘成录,男,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所在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韩振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成录与被执行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30076元,执行费770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31000元(���过法院扣划了21000元,下剩10000元被执行人主动交纳),剩余499076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顶债协议:用被执行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名下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两套住宅房抵清。办理房证后续相关手续双方当事人自愿案外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成录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成录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刘成录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对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7701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执行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