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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冰与伊农谷物(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冰,伊农谷物(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委托代理人:韩笑天,韩冰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农谷物(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卢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继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韩冰因与被上诉人伊农谷物(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中原告韩冰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解雇,使得原告至今无业)原告在被告处为司机兼装卸工,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以及奖金等。在工作之前被告许诺给原告缴纳保险,但被告在原告到其公司工作后对缴纳保险一事只字不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为原告缴纳保险,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缴纳。另外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法律规定的保险同时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为原告补缴保险费用1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二倍工资36,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7626元。一审中伊农谷物(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3年7月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保险补助700元。2014年2月19日因原告不服从被告单位正常调岗安排,自动离职。原告提出的二倍工资赔偿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在每月工资中发给700元社会保险费。原告加班费已在每月工资表中体现,原告本人签字未表示异议。因原告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岗安排,自动离职,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保险补助7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完成离职交接,并形成书面形式的收条一张,庭审中,双方对离职时间没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因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保险费用、给付原告二倍工资33,000元、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00元、给付原告加班费7626元。等事宜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沈劳人仲字(2014)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虽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每月给付了保险补助7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单位给付的保险补助金,被告单位依据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条可以确认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300元×7个月=9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半年不满一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农谷物(沈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00元;二、被告伊农谷物(沈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冰经济补偿金1300元;三、原告韩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伊农谷物(沈阳)有限公司已给付的保险补助费4900元(700元×7个月);四、被告伊农谷物(沈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为原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五、被告伊农谷物(沈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为原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工伤、生育保险费;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伊农谷物(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韩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2013年4月27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的工资数额应该为每月4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伊农谷物(沈阳)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韩冰签字的工资明细表,表中载明基本工资为1200元至1400元不等,但其应发工资从2000多元至4000多元不等,其中还包括保险等其他款项,一审仅以基本工资1300元计算二倍工资差和经济赔偿金不妥,且一审认定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均提供了多份出入库单,故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及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韩冰。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