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润景与平凉四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凉市第四中学,张某,朱某某,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第四中学。住所地:平凉市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自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党继,男,生于1969年10月3日,汉族,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虎平,男,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该校政教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1998年11月4日,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张希亮,男,生于1967年5月30日,汉族,教师,系张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陈金霞,女,生于1973年5月9日,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医生,系张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98年6月23日,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朱升红,男,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干部,系朱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曹占荣,平凉工业园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白某,男,生于1998年6月9日,汉族,平凉一中高一学生,居民,现住平凉市崆峒区果园路**号。法定代理人白新春,男,生于1975年4月9日,汉族,职工,系白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桂琴,女,生于1976年6月6日,汉族,居民,系白某母亲。上诉人平凉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平凉四中)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白某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45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四中的委托代理人杨党继、潘虎平,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希亮、陈金霞,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8日课间,在平凉四中初三(9)班教室。张某某被一本从后面扔来的字典砸中。张某某认为系朱某某所扔,遂将字典向朱某某扔回去,随之引发了俩人吵架。继而张某某与朱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朱某某致伤了张某某的鼻子。同年12月21日,张某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385.1元。2014年9月16日,张某某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初步诊断: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建议:满18岁行手术治疗(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同年9月25日,张某某父亲张希亮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9月25日,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某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某某致伤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朱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引发事端的扔字典行为是谁所为。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不是朱某某所扔。张某某误认为系朱某某所扔的情况下,指责朱某某,进而引起打架,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平凉四中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关键看其是否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学校的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学校的管理、保护职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二是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三是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张某某与朱某某争吵打架过程中,无任何教师或保安人员到场制止;学校的辅助管理设施——监控摄像未开启,不能及时发现教室中出现的突发事件,同时也未能保存整个事发过程;学校在事发后三天才知道张某某与朱某某打架之事,说明未对张某某采取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并且未及时查明事发经过。故平凉四中在本案有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白某,因无证据证明系其扔字典打中张某某,也无挑唆、实施致伤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平凉市人民医院支出的1385.1元予以支持;对在西京医院支出的193元,因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故不予支持;对张某某赴西京医院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平凉市人民医院的转院建议及证明,亦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据实予以支持;对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甘明证(2014)法临鉴评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中未载明后续治疗项目的明细,笼统评定为10000元,朱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张某某可待就医事实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对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按2013年度标准核算为34313.8元(17156.9元×20年×10%)。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但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护理而实际所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385.1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0598.9元,由被告朱某某的监护人朱升红赔偿原告张某某60%,即24359.3元(已付1419元,再付22940.3元);被告平凉四中赔偿原告张某某30%,即12179.67元;其余10%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被告朱某某监护人朱升红承担245元;被告平凉四中承担122元;原告张某某监护人张希亮承担41元。平凉四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凉四中不承担责任,由朱某某和张某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重新调查张某某致伤的其他情况。理由是:事发时,张某某未向老师报告打架情况,坚持上课,事后两天内张某某父母也未向学校或老师反映其子张某某受伤情况,直至第三天,其父母才向学校反映张某某和朱某某之间发生打架纠纷导致张某某受伤情况。学校知晓后,政教科立即着手调查处理,对张某某和朱某某父母做了大量协调和化解矛盾工作,学校在协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张某某诉诸法律裁决。在整个事件发生和处理过程中,学校无过错,无不当行为。学校并不能24小时监控学生,也不存在学生打架时报告老师,学校未及时制止的情况,张某某受伤并不严重还能继续上课,学校不可能及时发现并采取应急救护措施,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张某某受伤是此次打架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学校承担30%责任的事实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学校不能接受。也不符合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14条的规定。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希亮辩称:平凉四中教室里未开启摄像头,事后未及时采取应急救护措施,未及时查明事发经过,管理存在问题,因此,平凉四中是有过错的,应当与朱某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平凉四中的安全教育未落实到位,摄像头未开启,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凉四中上诉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平凉四中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张某某与朱某某打架事件发生时,平凉四中没有老师或保安人员在场,也没有监控设施记录,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事发三天后才知晓,可见,平凉四中的管理存在漏洞。平凉四中作为学校,应该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虽然不能24小时监控学生,但应该掌握学生在校期间的一切情况,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防止事态的扩大,而平凉四中却疏于管理,因此,平凉四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这里的其他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故平凉四中不能以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凉四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平凉四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张 厉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