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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艾比布拉.卡德尔与罗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比布拉·卡德尔,罗廷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依明江·玉素甫,新疆吐尔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廷华,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欣,系公司职员。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诉被告罗廷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明江·玉素甫,被告罗廷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和买提江·吐尔迪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诉称:2014年6月20日15:20时许,被告罗廷华驾驶新M-MD9**号轿车沿库尔勒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里帕尔市场前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左侧同方向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罗廷华驾驶的新M-MD9**号轿车有被告罗廷华所有,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1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368元,误工费1214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鉴定费31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合计138378.4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赔付后,按交通条事故责任认定的70%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簿和身份证证实,原告为合格的诉讼主体。两被告对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铁克其乡下恰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土地被城市建设征用,原告从2009年开始居住在56号小区,是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第一被告对证明未提出异议。第二被告提出了哈赞其村委会和铁克其乡下恰其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并不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两份证明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真实性和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罗廷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罗廷华的身份信息。两被告对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负担的责任。被告罗廷华提出经济的对其划分责任过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第一被告驾驶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两被告对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五份、两份收据、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和治疗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0105.94元。第一被告提出6月22日之前费用由其支付,最后一次又向医院交纳1000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第二被告多住院费票据和五份门诊票据予以认可。对两份收据提出来源不明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予以认可。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五份门诊票据、疾病证明书一份、一份出院和治疗证明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份收据里的10000元的银行回单的来源和形式虽然合法,但此费用包括在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中,因此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数额不可另计。108元的门诊票据的形式虽然合法,但用途不明,故本院不予认定。6)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复印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和复印费136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第二被告提出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其他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材料复印费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因此对后期治疗费和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鉴定项目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参考,故由此造成的鉴定费用本院也不予认定。被告罗廷华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让我承担70%的责任,我当时没同意。原告治疗期间我支付了3085元左右的费用,收据在原告手中。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赔偿的予以赔偿,但原告计算过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医生诊断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鉴定费和复印费以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后期治疗费也尚未实际产生,故不予赔偿。原告在未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0日15:20时许,被告罗廷华驾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新M-MD9**号轿车沿库尔勒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里帕尔市场前路段时,与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无证驾驶的左侧同方向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负次要责任。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9944.94元,在门诊支付了599元。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部分损伤为伤残九级,取出内固定术需7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复印费60元。因双方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1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368元,误工费1214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鉴定费31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合计138378.4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赔付后,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罗廷华赔偿70%。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2、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理。具体赔偿项目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票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计算误工天数和赔偿标准正确,数额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12148.5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方法与误工费相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正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因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5月份开始居住在56号小区,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数额正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7949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和复印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鉴定书中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未参考,故此项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和由此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罗廷华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支付了医疗费用3085元,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92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罗廷华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0105.94元中扣除原告自付的29200元后剩余的905.94元可视为有被告罗廷华支付。被告罗廷华支付3085元医疗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支持905.94元。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罗廷华驾驶的新M-MD9**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廷华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105.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30905.94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2148.50元,护理费4368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共计106012.50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二、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105.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30905.94元中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后剩余的20905.9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21665.94元,由被告罗廷华承担70%即15166.16元,扣除被告罗廷华预付的905.94元后剩余14260.22元,被告罗廷华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三、驳回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7.30元由原告艾比布拉·卡德尔负担379.09元,由被告罗廷华负担2518.21元(诉讼费由原告预付,由被告罗廷华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孜 热 ·亚森审 判 员 卡麦尔· 卡合日曼人民陪审员 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热亚尼古丽·买买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