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苗某利与邰玉某、林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国利,邰玉杰,林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苗国利,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邰玉杰,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林德志,男,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苗国利与被告邰玉杰、林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玉杰、林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三、二被告���款的金额:40000元。四、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邰玉杰、被告林德志于2013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一枚。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七、借款时二被告是否约定借款份额:未约定。八、二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九、原告第一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称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邰玉杰、林德志共同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二被告借款时对借款份额未约定,应负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玉杰、被告林德志于��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苗国利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