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爱月、林腾亮等与吕道军、冯文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道军,林爱月,林腾亮,应先云,林远象,马宝珍,冯文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道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应贤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月,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腾亮,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先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远象,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珍,农民。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洪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萍。委托代理人:王永林。上诉人吕道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下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道军的委托代理人应贤申、被上诉人林爱月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洪伟、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林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冯文兵驾驶浙j×××××宝马x1汽车沿临石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4km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绿化带发生碰撞后撞上在绿化带中间过道位置上面由陈乾伟驾驶的浙j×××××汽车,造成陈乾伟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陈乾伟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陈乾伟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用10594.77元,被告吕道军已经向其支付医药费20000元。其后,被告冯文兵为本次事故向仙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款项160000元。陈乾伟死亡后,经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引起死亡,验尸费花费200元。2014年5月2日,台州市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疲劳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乾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文兵未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所驾的浙j×××××宝马x1汽车的车主是被告吕道军,该车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其保险单号为305072013331000002008,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陈乾伟生前连续居住在仙居县城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其死亡后,遗有妻子林爱月、母亲应先云(现年67岁)、儿子林腾亮(现年9岁),在仙居县第七小学就读。原告应先云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陈乾伟)。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9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年*3天=9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均按照上年度标准调整为122元/天*3天=366元,丧葬费44513/2=22256.5元、验尸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林腾亮生活费:23257元/*9年/2=104656.5元,被扶养人应先云生活费:11760元/年*13/3=5096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并记为死亡赔偿金项目,合计死亡赔偿金为912636.5元,交通、住宿费用酌情1500元,计948009.7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冯文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因被告冯文兵未取得驾驶执照,故被告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其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所有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辩称自身只对医药费承担垫付责任且陈乾伟医药费已经支付,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但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应对死亡赔偿、医疗费用存在额度内的赔偿义务,其所辩称的医疗费垫付内容与赔偿款项并无关联,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冯文兵明知自己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却私自且多次驾车上路,危险系数极大,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道军多次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他人使用,忽视无证驾驶高速运行车辆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最终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冯文兵对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道军承担其余40%的赔偿责任。虽被告吕道军辩称对冯文兵借车使用并不知情,但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过程,可以判定被告吕道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冯文兵多次使用汽车的行为存在明知或者放任的情形,二被告之间存在车辆借用行为。故对被告吕道军的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吕道军还辩称向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费用的160000元系其垫付,虽冯文兵当庭承认该款项系吕道军所付,但所有票据上的交款人姓名均为冯文兵,被告吕道军又无其他证据对冯文兵陈述进行佐证,因此,对该160000元预交款应认定为由被告冯文兵交付。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并予单独核算,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抚慰金总和为978009.77元,被告中银保险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死者的死亡赔偿款110000元,承担死者的医疗费用10000元。保险人理赔后的余额858009.77元,被告冯文兵及吕道军分别按照60%和40%的比例各自承担514805.862元和343203.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爱月、林腾亮、应先云1200**元;二、被告冯文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爱月、林腾亮、应先云经济损失514805.862元(含已交至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160000元);三、被告吕道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爱月、林腾亮、应先云经济损失343203.908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四、驳回原告林爱月、林腾亮、应先云、林远象、马宝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原告林爱月、林腾亮、应先云、林远象、马宝珍负担685元,被告冯文兵负担2760元,被告吕道军负担184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45元。宣判后,吕道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冯文兵为本次交通事故向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交款项160000元”与当事人的陈述不符,根据冯文兵在开庭前的谈话笔录以及两次开庭庭审中均表示向交警队及其家属交款均系受吕道军的委托,每次交款都是吕道军将钱取出并委派其他人陪同冯文兵前往交款,当时交警队的经办民警也一直都跟吕道军联系交款事宜的。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陈乾伟生前连续居住在仙居县城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也缺乏相应依据。受害人陈乾伟系农村户口,生前虽与其妻林爱月在县城购买了房子,但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都在大路村与人合伙开办工艺品厂,2011年企业亏损而未参加年检,2013年被工商局依法吊销。被上诉人方即原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乾伟的经济收入情况。因此本案对于陈乾伟的死亡赔偿金一项应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审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主观臆断。本案上诉人吕道军本身并无驾照,肇事车辆的钥匙也一直由吧台工作人员保管,且上述工作人员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冯文兵多次驾驶肇事车辆往返临海与仙居一事并不知情。冯文兵的驾驶时间为同事的休息时间,且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交警队民警陈述系自己偷驾肇事车辆。原审判决却根据常理推断吕道军对冯文兵多次使用车辆的行为存在明知或放任的行为表示,明显属于主观臆断,缺乏相应依据;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存在机动车租赁和借用等情形,因此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而应适用该法第48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吕道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林爱月、林腾亮、应先云、林远象、马宝珍答辩称: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本案肇事者是冯文兵,交警队也一直要求肇事者冯文兵去交纳受害人陈乾伟的医药费。如果160000元是上诉人垫付的,肯定要以吕道军名义交纳;二、陈乾伟于1995年就成立公司,2002年合伙经办工艺礼品厂,该公司一直经营,虽然企业有所亏损,但也一直有序运营,包括缴纳税收,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陈乾伟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公司经营利润,属非农收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三、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对肇事人冯文兵的使用肇事车辆是明知的”认定准确。肇事车辆价值较高,上诉人陈述自己交给员工王健、卢伟军保管,不合常理。从天网工程所调出的视频来看,在发生事故前不到半个月时间,冯文兵就有五次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行为,且五次的驾驶时间并不固定在一天的某个特定时段,因此上诉人主张冯文兵偷驾肇事车辆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吕道军明知冯文兵是尿毒症患者且没有驾驶证还把车借给他,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受害人已死亡,故不存在垫付的问题,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按一审判决支付了120000元赔偿金。若二审维持一审原判,希望同时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冯文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吕道军认为冯文兵偷开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冯文兵的行为并不知情,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冯文兵系吕道军的妹夫,也是吕道军的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前,冯文兵曾多次驾驶吕道军所有的浙j×××××机动车往返于临海与仙居之间。吕道军作为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现其将涉案车辆的钥匙放在吧台致无驾驶证的冯文兵能够轻易地获取并多次驾乘涉案车辆,最终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则无论被上诉人冯文兵系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偷开涉案车辆抑或基于其与吕道军的特殊身份关系得以支配涉案车辆,上诉人吕道军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可以认定。故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吕道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受害人陈乾伟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综合陈乾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认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于法有据。上诉人吕道军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中预交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的160000元款项的支付主体认定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为冯文兵,讼争的1600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冯文兵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后续的赔偿事宜向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预先交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票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亦为冯文兵。原审据此认定预交的160000元的付款主体为冯文兵并无不当。上诉人吕道军辩称该款项系冯文兵代为支付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吕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