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丰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丰XX,女,汉族,应县臧寨乡臧寨村人。被告赵XX,男,汉族,应县臧寨乡萧宅村人。原告丰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2010年5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2012年8月26日生育一女赵XX,现年2岁半。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婚姻关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执不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位于怀仁汽车站南云峰小区13栋2单元5楼北门楼房一套;分割存款2万元及1万元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6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5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女赵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丰X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世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琼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