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华市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旭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4号原告金华市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永乐苑2号楼1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吴志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旭东。原告金华市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彩名苑小区物业管理人,自2010年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系天彩名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业主,于2009年12月入住。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认物业管理费每年927元。被告支付了2010年的物业费,从2011年起,被告拖欠了4年物业费共计4188元,原告每年多次催讨无效。按合同约定,逾期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原告降低标准,按逾期金额30%收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188元,滞纳金1256元,合计544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天彩名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彩名苑物业管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以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2、《物业费催缴通知书》1份、邮件查单及收据1份、及《通知》、《关于缴纳2014年物业费的通知》、“照片”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2015)金婺北民初字71号案卷中),证明原告曾以公告张贴、信件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上列证据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天彩名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8.74平方米)及附房4-6号(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的业主。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天彩名苑物业管理费用清单》1份,被告确认每年物业管理费缴费标准为住宅927元、附房120元,合计1047元。2010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天彩名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乙方(即被告)将天彩名苑的物业委托甲方(即原告)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甲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甲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架空层20平方米以上(含20平方米)按每月1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计收,按年度结算收缴,在房屋交付时由甲方向业主预收1年的物管费,此后在每年的3月份前一次性交纳1年的物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代收的水费、电费的,甲方可以依法追缴,逾期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按约交纳了2010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47元,但自2011年起未再向原告交纳过物业管理费,至今拖欠原告2011年-2014年四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1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天彩名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四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4188元及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1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媛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