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系青岛元顺堂蔬菜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暂住本市市北区,户籍地本市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9时许,在青岛元顺堂蔬菜专业合作社内,因故与马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划马某头部、胸部、臂部,持铁锨击打马某左肩,致伤。经法医检验,马某头面部、左胸部和右上臂的多处皮肤软组织创口,创缘整齐,累计长达19cm,符合被他人用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余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躯干部和双上肢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青紫色皮下出血,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被害人马某的病历、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马某人民币5万元,马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