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臧玉柱与杨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玉柱,杨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37号原告臧玉柱,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伟,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杨林,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如,吉林奇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玉柱诉被告杨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玉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杨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23时,被告杨林驾驶吉CU64**号轿车行至四平市铁西区电大交通岗西侧与原告驾驶的吉CAN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到四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唇裂伤,住院6天。2015年2月3日,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臧玉柱无责任。经查,肇事吉CU64**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500元。被告杨林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我的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本次诉讼是否是原告真是意思表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杨林进行了赔偿,不能重复赔偿,被告杨林肇事后逃逸,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林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3时,被告杨林驾驶吉CU64**号轿车沿紫气大路由西向东行至四平市铁西区电大交通岗西侧与原告臧玉柱驾驶的吉CAN3**号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林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至阳光西门对面处,因爆胎停在路旁,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臧玉柱无责任。被告杨林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3576.63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983.95元,实际住院6天,其中二级护理2天,一般专项护理1天。出院后,原告因外伤致牙齿损坏,到四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66.40元,共计10026.98元。此外,原告修车费用花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臧玉柱的收条,认为被告杨林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并表示没有足额支付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臧玉柱作为交强险的第三者,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有权利提起诉讼,且被告杨林逃离事故现场,亦不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臧玉柱的合理损失,1、原告臧玉柱先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四平市口腔医院花费医疗费10026.98元。2、原告住院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6天=600元。3、原告住院6天,其中二级护理5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5天=542.95元。4、原告虽然提供了四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其停发工资15天,经审查,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先后两次去四平市口腔医院治疗,医嘱并未记载原告需要休息,故对原告误工天数确认为8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确认为108.59元/天×8天=868.72元。5、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确认100元。6、原告提交了修车费票据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臧玉柱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0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868.72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868.72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13511.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26.98元,由被告杨林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臧玉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868.72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13511.67元。二、被告杨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臧玉柱医疗费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26.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晓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