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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某、陈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条;《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健平,男,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菊,女,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及两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搭乘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粤AG7X**号小轿车到达开平市益华广场周围,在该轿车内使用笔记本电脑、发射器等“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至当日17时许,民警将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幕沙路银座楼下的二名被告人查获,并当场缴获笔记本电脑、发射器等“伪基站”设备一套。经广东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能在移动、联通GSM基站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无线射频信号,在使用过程中能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核定,上述设备共影响该公司手机用户188649个,单用户受影响时间小于1小时。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上述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指认照片、证人谭某纬、梁某安、谈某明、洪某明、陈某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书及清单、鉴定聘请书、技术人员自述、说明、检测报告、案件协助调查函、复函、鉴定通知书、检测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电子证物光碟、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涉案车辆相关资料、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二被告人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骆驼牌蓄电池一块、白色风帆牌蓄电池一块、乐牌可靠全自动逆变器二台、无牌型号发射器及天线一套、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属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具有坦白情节及主动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属初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又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本案“伪基站”影响的用户数为188649个的证据不足,中移动江门分公司的《复函》不属于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伪基站”影响的用户数应与其发送信息用户数一致为73223个;3、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而根据《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工作;电信业务经营者县级区域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能,由其地市级机构代为行使。本案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是属于有资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其具备区域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能。其出具的核定数据配备了详细的用户数据明细,故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其核定的受影响用户数为188649个,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综上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3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骆驼牌蓄电池一块、白色风帆牌蓄电池一块、乐牌可靠全自动逆变器二台、无牌型号发射器及天线一套、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自